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劉雪靈
被   告  陳玉天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
,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7條
有所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
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有規定。另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其持有被告簽發之本票4紙,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原告起訴狀所附本票未載發票地、付款地,自應以被告
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上述本票付款地,而被告住所地在高
雄市○○區○○街○○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在卷可據,卷內資料則無被告居所在本院轄區證據,則依民
事訴訟法上開管轄之規定,本件應由高雄市左營區之管轄法
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