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50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王玫

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

簡靖軒 律師

被告 翁薏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01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9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玫以被告翁薏安涉犯誣告及使用偽造證據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879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010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4年3月4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14年3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翁薏安明知其於100年間交付予聲請人王玫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匯款至聲請人之母 林彩雲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32萬元款項,均係聲請人向被告所借之款項,其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行使偽造證據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造被告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再於109年5月1日晚間8時17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向警員誣指上述款項均係因聲請人向被告佯稱販售人胎鬼仔予被告而支付之對價,然聲請人於收受款項後均未出貨及舉辦法會,並提出偽造之上開對話紀錄為據,而對聲請人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該案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739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及同條第2項之使用偽造證據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

六、經查,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係就被告對聲請人提出前案詐欺告訴部分,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及同條第2項之使用偽造證據等罪嫌。惟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另就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255號、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931號案件對聲請人提起詐欺告訴,認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參見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第3頁以下);就被告於前案、桃園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25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85號等案件中提出之證據,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參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上揭部分顯非原告訴意旨之範圍,自無從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七、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聲請人提出前案詐欺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及使用偽造證據之犯行,辯稱:我和聲請人是透過臉書買佛牌認識,我本來要用52萬元跟聲請人買人胎鬼仔,但聲請人無法交貨,聲請人就表示這52萬元就當作借款,我沒有偽造對話紀錄,我已經不記得52萬元是用現金交付還是匯款,但我確實有交付52萬元給聲請人,後來聲請人一直拖延,不交東西給我也不還錢,我才會提告詐欺等語。經查:

 ㈠關於誣告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僅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罪責。換言之,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在前案中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嗣因不能證明其所述之情節為真,被訴人獲致不起訴處分,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653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有在販賣泰國宗教相關之用品,我和被告是透過YAHOO認識的,被告有向我購買一些宗教相關用品,我當時有跟被告借錢,有收到20萬元現金,但沒有收到過32萬元匯款,20萬元的部分也已經還清給被告,是用現金交付方式歸還,我和被告借錢都沒簽署文件,都是口頭約定,因為當時雙方都很信任對方,我和被告只借過一次錢(後改稱借過兩次錢),我有寄出存證信函給監察院內容有提及向被告借款之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797號卷,下稱第28797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又聲請人於前案中雖稱,被告提供之雙方通話內容僅為被告之單方說法,而未承認與被告間有交易之事實云云;然於勘驗錄音之後,就被告表明事情源自其欲向聲請人購買人胎鬼仔乙情,聲請人並未為任何批駁否認(見前案偵查卷第169至170頁)。由是可知,聲請人自陳有販賣宗教用品予被告,則雙方究否從未談及販賣人胎鬼仔物品,即非無疑;且聲請人並不否認有收得被告所交付之款項,則被告稱與聲請人間曾因物品買賣有所接觸等語,亦非全然無稽。

  ⒊再觀諸聲請人於前案自行陳報寄至監察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政風室、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存證信函,其早已坦承有在網路上銷售物品(見前案偵查卷第179頁)。又細譯北市國稅局110年6月15日財北國稅政字第1000225053號函文之內容,就關於聲請人經營網拍涉嫌逃漏稅一事,要求被告配合說明,足見被告與聲請人間應有交易等相關紀錄,方須配合調查,由是益證被告主張其曾向聲請人購買人胎鬼仔佛牌乙節,應屬有據,此亦經被告與聲請人間另案民事案件(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1號)認定在案。

  ⒋基此,被告既有向聲請人購買人胎鬼仔佛牌之事實,並因此給付聲請人金錢,在聲請人尚未交付人胎鬼仔佛牌前,被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並無交付標的物之意思,而懷疑聲請人可能涉及詐欺犯罪,進而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判明是非曲直,即非全然無因,所持事實、理由,更非全由被告憑空杜撰,實難遽認其係出於誣告之犯意所為,而遽以誣告罪責相繩之。

 ㈡關於使用偽造證據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被告使用之偽造證據,係指被告於前案提出之對話紀錄(按即告證5、6;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432號卷第51至55頁),先予敘明。

  ⒉就告證5部分,聲請人主張該對話紀錄之圖像並非其Line頁面之圖像;且對話時間為清晨5時53分許,對話內容一昧配合被告說詞,均與常情不符;此外被告於110年2月18日前案偵訊時表示手機不見,焉有可能留下對話紀錄;且被告從未匯款至聲請人母親帳戶,亦與對話紀錄內容不符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前案中提出以Line搜尋聲請人id所查得之圖像,雖與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聲請人之圖像不同,然聲請人本可隨時更換其個人顯示圖像,被告與聲請人對話之時點或與其查詢聲請人個人id之時點不同,尚難逕以聲請人之Line顯示圖像不同,即謂告證5之對話紀錄為被告所偽造。

   ⑵至於對話之時間是否為清晨,此與對話者之作息、生活習慣相關,對話內容亦取決於對話者雙方間之溝通方式及講話模式,尚難以對話之時間、語氣甚或內容是否與常情相符,而認定該對話紀錄之真偽。

   ⑶再者,Line之對話紀錄係保存在該帳號,而與手機是否遺失無涉,換言之,即便手機遺失,亦有可能利用電腦或其他電子設備登入Line之帳號,進而取得對話紀錄,要難僅因被告曾表示手機遺失,即謂該對話紀錄係其所偽造。

   ⑷至於被告究竟有無匯款至聲請人母親帳戶乙節,被告已於本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忘記了,衡諸被告與聲請人之間金錢關係係發生於100年間,則被告於109年間傳送訊息予聲請人時,誤以為其係匯款至聲請人母親帳號,亦非無可能,要難以此逕認該對話紀錄為被告所偽造。  

  ⒊就告證6部分,聲請人主張該對話紀錄圖像下方有一明顯黑線、留白比例均與直接搜尋聲請人LINE顯示之圖像不同;且聲請人於前案中否認販賣人胎鬼仔予被告,豈會在訊息中承認販賣之情事,且該對話內容一再配合被告之說詞,非常刻意;此外觀諸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表示直到上法院才知道聲請人之本名,然被告卻於前案警詢時表示早已知道聲請人的名字,顯見該對話內容並非實在云云。然查:

   ⑴任何人均可隨時更換其Line帳號之個人顯示圖像,每次更換顯示圖像時皆可重新調整該圖像之位置、放大或縮小,且不同的電子設備,顯示圖像時亦或多或少有些許不同,則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提出之告證6號對話紀錄之頭像,與其自行搜尋Lineid所顯示之頭像(證3見本院卷第39頁),係屬同一時間更換圖片之顯示畫面,且係以同一電子設備閱覽加以比對,聲請人逕以顯示圖像有些許不同而指摘被告偽造該對話紀錄,顯無所據而難以憑採。

   ⑵此外,告證6號之對話紀錄並未顯示時間點,是該對話之時間點究竟在被告提起前案告訴前或後,均未可知,要難以聲請人於前案中否認販賣人胎鬼仔之事,即謂該對話紀錄為偽造。

   ⑶告證6號之對話紀錄並未顯示時間點,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對話紀錄中表示「上法院才知道你的本名」,完全無從認定是因何案件涉訟方知道聲請人之本名,尚難以被告於前案警詢時告知員警聲請人之姓名,逕謂該對話紀錄為偽造。

  ⒋至被告確曾於其他訴訟案件以對話紀錄截圖做為證據,然為法院所不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小字第499號及112年度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可參,然此充其量僅足認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因存在偽造之可能性,被告復無法提出原始檔案而為法院所不採信,尚難執此認定被告於本件所提出對話紀錄即為偽造。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誣告及使用偽造證據等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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