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建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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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建簡字第16號

原告 林美齡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

被告 劉俊賢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伊向訴外人 林美雪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委託林美雪代匯款項予被告。嗣因被告實際施作內容與約定不符,且估價單所載各項工程金額遠超出同業行情,兩造乃於108年11月23日協議將系爭工程款項予以退還(下稱系爭協議),被告並於109年4月4日口頭應允退還30萬元。爰依系爭協議、109年4月4日兩造之退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9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伊與林美雪簽立,而非與原告簽立。且伊在電話中只是暫時同意要返還原告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23日達成系爭協議,協議上載明:「茲承包新店中央路153號6F-7之工程,劉俊賢先生同意於2019/11月23日完工磁磚工程(廚房後面)及臥室後面工程,及大門久換鵝牌後,於2019/11月24日完工,且對花園泥土挖走砌水泥工程款多少,25日報價(27日退款確定)退給林美齡」,而被告亦有於109年4月4日於電話中應允退還原告30萬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影本、兩造通聯譯文為證(見司促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既已達成系爭協議,並已透過電話就退款金額合意為30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陳稱:這是我跟原告之間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堪信被告亦已同意退還原告30萬元。則原告本於系爭協議與兩造通話中所合意之退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於法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我當初在電話中會同意是因為還沒確定金額,所以我暫時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伊只是暫時同意,核屬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仍生承諾意思表示之效力。且觀諸兩造電話通聯譯文,亦無顯示被告對原告表示上開數額僅是暫時性之數額、之後要另外協商等語,毋寧是對原告提出之30萬數額直接同意,此有譯文影本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29至30頁)。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有理由。

 ㈢被告雖又辯稱:當初跟我簽約的人是林美雪,不是原告,付款的人、簽估價單的也是林美雪云云(見本院卷第34、62頁)。惟查,原告本件係依據系爭協議與兩造109年4月4日之退款約定而為請求,此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而非基於承攬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是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究為何人,不在本件所能審究之範圍。被告上開抗辯,無法加以支持。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兩造雖於109年4月4日電話中確定退款數額,惟未就上開給付之確定期限為約定,應認本件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而原告聲請本件核發支付命令,應認有催告之意思,本件支付命令業於111年5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司促卷第59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於同日即111年5月19日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惟因被告於該日仍有履行遲延債務之可能,是原告所受之遲延損害,應於次日即111年5月20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與兩造109年4月4日之退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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