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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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624號

原告 黃重誠

訴訟代理人 于士涵

被告 林彥碩

訴訟代理人 戴英妃 律師

被告 林玉江

洪淑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起訴被告林玉江、洪淑屏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是倘非該刑事案件之審理認定範圍(即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案件,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原告不得就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本為不合法,惟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予原告有補正繳納裁判費之機會。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林彥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移送本庭後,於民國112年3月1日具狀追加被告林彥碩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玉江、洪淑屏,但本案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上述追加被告有共同刑事責任,依前面的說明,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追加被告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97,300元,應納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故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徐宏華

歷審裁判

  •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 北簡 字第 1624 號裁定(112.03.03)[調解成立]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22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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