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小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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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小字第566號

原告 許雅惠

被告 何敏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6月間,經由經營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賀寶芙公司)直銷產品之被告購買賀寶芙公司之產品,原告購買產品後將如附件所示之進貨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31,152元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寄放在被告所經營之香草轉角營養俱樂部內。原告於111年7月間聯繫被告要求取回系爭產品,被告竟稱系爭產品因已逾保存期限銷毀,並拒絕退還系爭產品價金,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銷毀系爭產品,乃侵害原告所有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產品價值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原告係自行向賀寶芙公司產品後將部分產品即於系爭產品,於100年6月間寄放於被告經營之香草轉角營養俱樂部內,因被告所經營之上開俱樂部於104年7月結束營業,原告寄放多年均不取回系爭產品,且系爭產品均為健康食品,經被告檢視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日後,發現均已過期不得再供人食用,被告認已無價值,故將系爭產品連同其他廢棄物一併清理銷毀,原告於系爭產品有效期間內均未出面取回系爭產品,於系爭產品已過期多年已無任何價值後之111年7月要求被告返還系爭產品及賠償其當初購買時之價格,實無理由。系爭產品於被告104年7月結束營業時寄託關係即已終止,原告於111年9月始提起損害賠償請求,應已罹於民法第601條之2規定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賠償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再者損害之發生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亦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其於100年6月間向賀寶芙公司購買直銷產品後將系爭產品以無償方式寄放於被告所經營之香草轉角營養俱樂部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事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間結束營業時未通知原告取回系爭產品即將產品銷毀,致原告於111年7月無從取回系爭產品受有系爭產品購買價格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於104年7月銷毀系爭產品是否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經查:

 ⒈本件原告係以無償方式將系爭產品寄放於被告處,是被告就其所保管之系爭產品僅需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而原告所寄放之系爭產品均為營養補充之食用產品,此觀附件產品名稱即可知,而上開產品瓶罐均有註記保存期限及有效日期,此業經被告提出相關產品照片為憑,且係食品包裝依法所應載明之內容,此亦應為一般人均能知悉,並經賀寶芙公司111年11月11日以賀字第20221111002號函覆本院說明其公司所銷售之系爭產品均有經食品安全衛生法規定,於產品包裝上載明產品使用期限,系爭產品均為可食用之產品,其食用有效期限均為自製造日起24個月內等語明確,亦有上開函附於本院卷第95頁可憑,核屬相符,是原告於100年6月間所寄放於被告處之系爭產品,最慢於102年6月30日即已超過食用有效期限,而原告於隨時可請求返還系爭產品之情形下,於系爭產品有效期限前均長期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產品,則原告顯然是自己不行使返還請求權,參以被告僅係無償提供場所為原告保管系爭產品,則其在104年7月間結束營業後,已無保管原告系爭產品之場所,且系爭產品至104年7月亦已逾可食用期限2年餘,被告認系爭產品已無食用價值而予以銷毀之處理方式,亦符合一般人對自己所購買之食用保健產品之處理方式,難認被告係有違反注意保管義務,而對原告有構成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產品權利之侵權行為。

 ⒉又縱認被告未通知原告即逕於104年7月間銷毀系爭產品有所疏失,然依前所述,系爭產品既已逾可食用期限多年,則系爭產品已無法食用,且亦不可能轉售他人,顯已無何價值存在,被告予以銷毀,亦難認有造成原告損害,原告於系爭產品已逾可食用期限近10年後之111年9月起訴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有造成原告損害,應賠償原告當初購買系爭產品之價金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系爭產品所有權之情,且系爭產品之銷毀亦未造成原告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1,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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