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3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修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五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修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修忠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多次辱罵,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俱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準此,被告出言侮辱之員警雖不只一人,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侵害員警人數而認應有想像競合之適用。至被告辱罵警員 楊政文 、 王朝鋒 二人,因渠二人提出告訴(見偵卷第六頁),此部分涉及個人法益部分,應屬二罪。被告所犯一侮辱公務員罪及二公然侮辱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侮辱公務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六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於警員攔停舉發時,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425號被告李修忠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9巷25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修忠於民國101年9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2段9巷25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18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23號時,為警攔檢,詎李修忠明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警員楊政文、王朝鋒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公眾得見聞之處所,接續以「俗仔」、「操你娘機掰」、「幹」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楊政文及王朝鋒,嗣為警對其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政文、王朝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修忠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及蒐證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數罪名,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公共危險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檢察官潘韋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