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20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2032號上訴人台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韓世祺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原處分以上訴人產銷之「快速疏通劑」高度抄襲台灣 莊臣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臣公司)「快速通樂」商品外觀,榨取他人努力結果,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民國91年8月30日公處字第091134號處分書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該項違法行為,並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50,000元。惟查系爭產品無論其容器、正背面標貼均按清潔用品業界慣用之設計原則所組成。再按判斷商品外觀是否近似或高度抄襲,應以該產品之造型是否突出或僅係一般慣用之設計有所不同。被上訴人未就市場上各家使用瓶型及標貼等情形加以了解,徒以上訴人之標貼、瓶型與莊臣公司之設計有所雷同,即謂二者極為近似而高度抄襲,實屬有誤。況上訴人系爭產品「快速疏通劑」不僅其正面、背面標貼及使用說明之圖示亦與莊臣公司之快速通樂產品明顯不同,絕無可能導致消費者對生產主體來源之混淆,即未達到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從而上訴人並無攀附他人商譽,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情形。復查上訴人於90年8月間推出系爭商品,旋於同年9月4日接獲莊臣公司函稱上訴人涉嫌公平交易法云云,上訴人乃立即更動設計,未再使用紅色瓶身,是該不當行為業已改正,並不再存在,本已失其處分之對象,被上訴人機關卻處上訴人「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不僅與事實不符,亦不符比例原則。另參諸與上訴人同一次會議審議之日盛眼鏡行有關廣告不實一案,被上訴人機關即以考量被檢舉人業已自行更正錯誤,爰不處分;惟然對上訴人處以重罰,亦有違平等原則。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快速疏通劑」商品外觀,與關係人莊臣公司「快速通樂」商品外觀,均使用相同紅色連身提把塑膠瓶、深藍色旋轉蓋,其正面標帖使用之瓶狀流線型圖面、及其上鮮黃色鑲紅邊放射圖、黃色色帶,除底色深藍色與關係人使用之黑色稍有差別外,其排列設置亦均抄襲關係人標帖之設計;且其上之文字說明,除細部之骷髏頭及商品具強鹼性之警示文字位置不同於關係人外,上訴人使用於鮮黃色鑲紅邊放射圖之黑色方形字體「超濃度強力新配方」及其上方之「MAGICAMAH」紅色小字、標帖中間之紅色方形字體「快速疏通劑」、標帖右下方黃色方形字體「不侵蝕管路」及白色方形字體「馬桶、水管均適用」等,與關係人所使用於鮮黃色鑲紅邊放射圖之黑色方形字體「超高濃度強力配方」及其上方之「莊臣Johnson」紅色小字、標帖中間之紅色方形字體「快速Drano」、標帖右下方黃色方形字體「不侵蝕水管」及白色方形字體「馬桶、水管疏通劑」等,其顏色、字體、字義、排列等,均與關係人相同或近似;另上訴人之「妙管家及水管圖」,所使用之紅色及於正面標帖上之標示位置,亦相同於關係人「通樂及水管圖」。次查「快速疏通劑」商品之背面標帖,除底色深藍色與關係人使用之黑色稍有差別外,其標帖形狀、設色、說明文字及圖案之排列順序等,亦相近於「快速通樂」商品。復按「莊臣快速通樂」商品,早自民國84年即已上市,復據潤利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潤利公司)資料顯示,莊臣公司就「快速通樂」商品,分於84年、85年、87年共計支出媒體廣告費用16,397,000元,且近5年來總計銷售90萬餘瓶,銷售金額已逾10,000,000元,是上訴人既與關係人處於同一商品競爭市場,其就「快速通樂」商品之外觀自不能諉為不知,惟其於90年8月推出同類商品時,竟高度抄襲他人商品外觀,而無思積極區隔雙方之商品,則其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顯已侵害市場上公平競爭本質,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末查,本案原處分主文係命上訴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意謂上訴人不得再行販售上開違法商品,若其再為相同違法行為時,被上訴人將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後段規定論處。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停止「妙管家快速疏通劑」舊包裝之產銷行為,原處分仍要求上訴人停止,顯屬誤解原處分及法條規範意旨。又本案上訴人與日盛眼鏡行所違反而應受歸責之行為非相同,一為高度抄襲,攀附商譽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一為不實廣告行為,二者行為評價自難謂相同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上訴人「快速疏通劑」商品外觀,與莊臣公司之「快速通樂」商品外觀,均使用相同紅色連身提把塑膠瓶、深藍色旋轉蓋,其正面標貼使用之瓶狀流線型圖面、及其上鮮黃色鑲紅邊放射圖、黃色色帶,除底色深藍色與關係人使用之黑色稍有差別外,其排列設置亦均抄襲莊臣公司標貼之設計;且其上之文字說明,除細部之骷髏頭及商品具強鹼性之警示文字位置不同於關係人外,上訴人使用於鮮黃色鑲紅邊放射圖之黑色方形字體「超濃度強力新配方」及其上方之「MAGICAMAH」紅色小字、標貼中間之紅色方形字體「快速疏通劑」、標貼右下方黃色方形字體「不侵蝕管路」及白色方形字體「馬桶、水管均適用」等,亦與莊臣公司所使用於鮮黃色鑲紅邊放射圖之黑色方形字體「超高濃度強力配方」及其上方之「莊臣Johnson」紅色小字、標貼中間之紅色方形字體「快速Drano」、標貼右下方黃色方形字體「不侵蝕水管」及白色方形字體「馬桶、水管疏通劑」等,其顏色、字體、字義、排列等,均與關係人相同或近似;另上訴人之「妙管家及水管圖」,所使用之紅色及於正面標貼上之標示位置,亦相同於關係人「通樂及水管圖」;而上訴人之「快速疏通劑」商品之背面標貼,除底色深藍色與關係人使用之黑色稍有差別外,其標貼形狀、設色、說明文字及圖案之排列順序等,亦相近於「快速通樂」商品等情,此有該二商品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憑。經整體觀察比較,系爭二商品之容器、顏色、標貼及構圖設計均極為類似,足認上訴人確有高度抄襲檢舉人莊臣公司之前開商品表徵,而不當榨取他人因其努力所應享有之商業利益,對市場效能競爭亦有所戕害,核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應可認定。又查,莊臣公司所產銷之通樂系列產品,自68年在台灣設廠以來,已有二十餘年歷史,為國內著名之馬桶水管疏通劑產品,該公司針對各項疏通劑之功能及類別,先後推出之「馬桶通樂」、「浴室通樂」及「快速通樂」等各項商品,其正面標貼均使用「瓶狀流線型、上方鮮黃色鑲紅邊放射圖、黃色色帶、紅色通樂及水管圖」之排列配置圖案,且經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可證該商標圖樣設計具有顯著性及獨特性,足以表彰商品來源,此有上訴人所提前開各通樂商品之照片附卷可稽。又莊臣公司之系爭「快速通樂」早自84年即已上市,復據潤利公司資料顯示,莊臣公司就該「快速通樂」商品,分於84年、85年、87年共計支出媒體廣告費用計16,397,000元,且近5年來總計銷售885,000餘瓶,銷售金額已逾100,000,000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該「快速通樂」之廣告錄影帶與卷附前開莊臣公司之「快速通樂」照片之商品外觀相仿,亦有潤利公司函復本院之快速通樂全媒體廣告播出量排名表、廣告影片及「快速通樂」86年至90年之銷售表附卷可參,益徵「快速通樂」已為消費者所周知屬莊臣公司之相關通樂系列產品,其產品之前開紅色連身提把塑膠瓶及其標帖之造型設計等商品外觀,亦成為消費者識別該商品之表徵。末查本件原處分主文係命上訴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意謂上訴人不得再行販售上開違法商品,若其再為相同違法行為時,被上訴人將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後段規定為較重論處,上訴人執其其業已停止「妙管家快速疏通劑」舊包裝之產銷行為,原處分仍要求上訴人停止,核與事實不符,且有違比例原則云云,顯誤解原處分及法條規範意旨。又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其真義係相同情形者,應為相同之對待;不同情形者,應為不同之對待。上訴人所舉日盛眼鏡行一案,其與上訴人所違反而應受歸責之行為本非相同,一為高度抄襲,攀附商譽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一為不實廣告行為,二者行為評價自難謂相同,被上訴人審酌各案不同情狀而為違法論處與否以及如何論處之決定,自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俱無違誤。
四、上訴論旨復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除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事由外,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
五、本院查:按就公平交易法第20條及第24條之關係而論,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縱不該當於該法第20條各款之情事,惟若事業於營業競爭手段上,倘以攀附他人聲譽或不當仿襲他人商品外觀或表徵,即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為不公平競爭行為,即已構成對市場上效能競爭之壓抑或妨礙,亦不以該他人受到實質侵害為必要甚明。次按商品之外觀設計有無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審查之重點在於商品之整體外觀是否構成高度抄襲,而判斷是否構成高度抄襲,應就商品整體外觀為通體觀察,並非僅就商品外觀、形狀、顏色各個部分,或僅比對商品局部之商標或中英文說明文字予以割裂觀察比較。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快速疏通劑」商品外觀,與莊臣公司之「快速通樂」商品外觀,均使用相同紅色連身提把塑膠瓶、深藍色旋轉蓋,其正面標貼使用之瓶狀流線型圖面、及其上鮮黃色鑲紅邊放射圖、黃色色帶,除底色深藍色與關係人使用之黑色稍有差別外,其排列設置亦均抄襲莊臣公司標貼之設計;且其上之文字說明,除細部之骷髏頭及商品具強鹼性之警示文字位置不同於關係人外,上訴人使用於鮮黃色鑲紅邊放射圖之黑色方形字體「超濃度強力新配方」及其上方之「MAGICAMAH」紅色小字、標貼中間之紅色方形字體「快速疏通劑」、標貼右下方黃色方形字體「不侵蝕管路」及白色方形字體「馬桶、水管均適用」等,亦與莊臣公司所使用於鮮黃色鑲紅邊放射圖之黑色方形字體「超高濃度強力配方」及其上方之「莊臣Johnson」紅色小字、標貼中間之紅色方形字體「快速Drano」、標貼右下方黃色方形字體「不侵蝕水管」及白色方形字體「馬桶、水管疏通劑」等,其顏色、字體、字義、排列等,均與關係人相同或近似;另上訴人之「妙管家及水管圖」,所使用之紅色及於正面標貼上之標示位置,亦相同於關係人「通樂及水管圖」;而上訴人之「快速疏通劑」商品之背面標貼,除底色深藍色與關係人使用之黑色稍有差別外,其標貼形狀、設色、說明文字及圖案之排列順序等,亦相近於「快速通樂」商品,經整體觀察比較,系爭二商品之容器、顏色、標貼及構圖設計均極為類似,足認上訴人確有高度抄襲檢舉人莊臣公司之前開商品表徵,而不當榨取他人因其努力所應享有之商業利益,對市場效能競爭亦有所戕害,上訴人稱上訴人產品瓶式或標貼,僅依業者慣用之設計觀念或通用之表達方式為之,與高度抄襲原則不符,核無可採。復查莊臣公司所產銷之通樂系列產品,針對各項疏通劑之功能及類別,先後推出之「馬桶通樂」、「浴室通樂」及「快速通樂」等各項商品,其正面標貼均使用「瓶狀流線型、上方鮮黃色鑲紅邊放射圖、黃色色帶、紅色通樂及水管圖」之排列配置圖案,且經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可證該商標圖樣設計具有顯著性及獨特性,足以表彰商商品來源,又莊臣公司就該「快速通樂」商品,分於84年、85年、87年共計支出媒體廣告費用計16,397,000元,且近5年來總計銷售885,000餘瓶,銷售金額已逾100,000,000元,並經原審勘驗播放該「快速通樂」之廣告錄影帶與卷附前開莊臣公司之「快速通樂」照片之商品外觀相仿,亦有潤利公司函復原審之快速通樂全媒體廣告播出量排名表、廣告影片及「快速通樂」86年至90年之銷售表附卷可參,益徵「快速通樂」已為消費者所周知屬莊臣公司之相關通樂系列產品,其產品之前開紅色連身提把塑膠瓶及其標帖之造型設計等商品外觀,亦成為消費者識別該商品之表徵。上訴人猶稱莊臣公司廣告所造成消費者之印象僅為其註冊商標「通樂」「Drano」及公司「莊臣」而已,而不及其產品外觀瓶式、色系、標貼云云,亦不足採。再有關系爭二商品市場占有率之增加與減少,與上訴人高度抄襲他人商品外觀及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行為之違法認定,並無直接關連,且影響商品市場占有率之因素眾多,上訴人主張莊臣公司「快速通樂」90年市場占有率成長,反觀其「妙管家快速通樂劑」之市場占有率下滑,是以上訴人「妙管家快速通樂劑」之市場佔有率並未因此行為而有成長,足證上訴人並無攀附關係人商譽,及榨取其努力成果,亦有誤解。末查原處分係命上訴人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意謂上訴人不得再行販售上開違法商品,若其再為相同違法行為時,被上訴人將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後段規定為較重論處,上訴人仍稱其業已停止「妙管家快速疏通劑」舊包裝之行為,原處分仍要求上訴人停止,有違比例原則云云,顯亦誤解原處分及法條規範意旨。又上訴人所舉日盛眼鏡行一案,其與上訴人所違反而應受歸責之行為本非相同,一為高度抄襲,攀附商譽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一為不實廣告行為,二者行為評價自難謂相同,自難予以援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原審審酌上情,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