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9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村 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6年10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5月1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鼓山三路交岔口處時,經警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嗣原處分機關以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雖有闖越紅燈行為,然因員警乙○○舉發當時,將應到案日期誤載為96年4月17日,致使異議人持該違規通知單前往裁決中心辦理違規繳費時,裁決中心人員告知已逾繳款期限,罰鍰金額應提高為4,500元,異議人遂請員警乙○○更正繳款期限為96年6月6日,並於96年6月5日再度前往裁決中心繳交罰鍰,然裁決中心人員表示電腦資料並未更改,質疑是否異議人自行塗改繳款期限,要求異議人猶須繳交罰鍰4,500元,異議人感到委屈而不願接受裁罰。直至接獲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始覺事態嚴重。本件異議人係因員警疏失而無法按最低裁罰標準金額繳交罰鍰之期限,原處分機關遽為裁決罰鍰4,500元,實有不公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坦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5月1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鼓山三路交岔口處時,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證,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三、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等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所明訂。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初始確實將異議人應到案日期誤載為96年4月17日,嗣經異議人前往表示應予更正,便將應到案日期更正為96年6月6日,因全案已移送監理機關處理,故違規通知三聯單,僅就異議人收執之通知聯更正為96年6月6日,留存聯及移送聯均未及更正,亦無將此一更正事宜通知監理機關等語明確,核諸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及留存聯上應到案日期欄之記載,確實僅有通知聯之到案日期欄經更正,並加蓋員警乙○○職章,堪認異議意旨所述:確曾向指定處所報到,欲繳納罰鍰,因到案日期有誤,遭裁決中心人員拒絕以最低金額繳納等語,應可採信。參以,經透過監理機關網站查詢本件異議人違規事件,違規時間登記為96年5月1日,應到案時間為96年5月16日,有卷附網路列印資料可佐,可見裁決中心人員在內部網路作業資料未經更正,又未獲原舉發單位通知之情形下,裁決中心承辦人員在認為異議人以逾到案期限始前往繳款,衡情不會擅自允由異議人以最低罰鍰金額繳納。是以,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之到案時間既有誤載,異議人確實持通知聯要求原舉發員警更正,因原舉發單位不諳監理機關作業程序,未作進一步聯繫或通知,導致異議人所執違規舉發通知聯雖經更正到案日期,猶無法持以向監理機關以最低罰鍰金額繳納罰款,自不能以此行政上疏失,而剝奪異議人享有按最低裁罰標準金額繳交罰鍰之利益。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3點,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