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8號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0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8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某KTV內,以吸食其友人當場所交付、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9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10之12樓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8月9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6年8月17日報告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不料其竟再次施用毒品,已如上述,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未害及他人,且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