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6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6年7月25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伍萬柒仟元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於民國95年11月21日23時59分許,酒後駕駛汽車,經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異議人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處新台幣(下同)57,000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在案。惟異議人同一酒駕行為因違反刑事法律,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已於96年2月16日依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繳交40,000元,原處分機關以同一交通違規事實,再行科處異議人上開罰鍰,顯為一事兩罰,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政罰法第1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又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雖並未明定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是「緩起訴處分」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緩起訴處分另須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故緩起訴處分是否即等同不起訴處分,本於對受處分人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固有疑義,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受處分人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5年11月21日23時59分許,因飲用酒類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公路口為警攔查,經當場對異議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73毫克。經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為由,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異議人移送原處分機關裁處57,000元罰鍰,為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B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上開行為,另經員警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為由,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0日以95年度偵字第3185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緩起訴條件為向國庫支付40,000元確定,異議人並於96年2月16日支付完畢一節,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388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則本件異議人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40,000元,雖依法需先
得被告之同意,惟對異議人而言,仍不無被強制剝奪財產權之性質,仍屬其為犯罪所付出之代價。是緩起訴處分金既仍具刑事懲罰之性質,參照前開規定,自不得再予裁處行政罰鍰,則原處分對異議人科以罰鍰57,000元,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此部分不罰之諭知。另本件吊扣駕照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與金錢處罰為不同類型之行政罰,為達成遏阻酒後駕車之行政目的,自可併予處分,並無抵觸一事不二罰原則,此部分處分並無違誤,異議人對此部分裁決聲明不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