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5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86年2月19日入監執行,於89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撤銷上開假釋,殘刑部分與上開竊盜罪部分接續執行,於92年2月25日入監執行,於96年3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九曲堂城隍廟旁,以其自備之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6年7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號前時,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鑰匙2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供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6年7月15日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高縣林警警偵移字第0960032467號卷【以下簡稱警卷】第11頁至12頁),復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13頁至19頁)、蒐證照片5張(見警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其有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6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又其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害,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上開失竊物業由被害人領回之損失降低,並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及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為竊車作為代步之用、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僅國中畢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職業為建築工人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悔改,不再違法,用啟自新。
四、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扣案鑰匙中較大支者,上有"K""OPEN"字樣)係被告用以開啟竊取自小貨車的鑰匙,業經被告供承在案,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另一支較小之鑰匙,係被告摩托車之大鎖鑰匙,與本件犯罪無關,亦據被告供述在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