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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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8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5年毒聲字第502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1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而出所,嗣該停止戒治處分未經撤銷,而於93年3月
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入監服刑後,於95年3月1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1日或2日某許,在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旁邊之某天師廟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4日21時許,因甲○○為警方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8月4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大學96年8月27日報告編號Z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入監服刑後,於95年3月1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未戒除毒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董明惠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