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0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穎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穎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穎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蔡穎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24028卷二第17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蔡穎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甲○○、乙○○、丁○○、被害人癸○○,致其等數次分別轉帳至 黃裕程 之本案華南帳戶內及詐騙告訴人辛○○、壬○○,致其等數次分別轉帳至黃裕程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同時提供黃裕程之本案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被害人癸○○等10人,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貸款利益,提供黃裕程之本案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被害人癸○○等10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丙○○、辛○○均達成調解,承諾將分期賠償其等損失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5-6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丙○○、辛○○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業如前述,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乙○○、丙○○、丁○○、戊○○、被害人癸○○等6人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項及告訴人己○○、庚○○、辛○○、壬○○等4人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28號

  被   告 蔡穎畇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穎畇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黃裕程(其涉嫌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提供 沈翌善 (其涉嫌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行發布通緝)之聯絡資訊予黃裕程,以便提供本案郵局、華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用,復經黃裕程與沈翌善聯繫,黃裕程即於112年12月16日下午4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青埔門市,將本案郵局、華南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提供予沈翌善使用,並告知其密碼,再由沈翌善將本案郵局、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華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依指示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而無從追查去向,因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及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穎畇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

(1)其於112年12月16日向同案被告黃裕程借用本案郵局、華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便提供予同案被告沈翌善之事實;

(2)其提供同案被告沈翌善之聯絡資訊予同案被告黃裕程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裕程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

(1)被告蔡穎畇向伊借用本案郵局、華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提供同案被告沈翌善聯絡資訊予伊之事實;

(2)其與同案被告沈翌善聯繫,並於上揭時間、地點寄送本案郵局、華南帳戶金融卡,並提供上揭帳戶密碼予同案被告沈翌善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黃裕程與同案被告沈翌善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4

被害人癸○○及告訴人甲○○、乙○○、丙○○、丁○丁○○、戊○○、己○○、庚○○、辛○○及壬○○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進而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癸○○及告訴人甲○○、乙○○、丙○○、丁○丁○○、戊○○、己○○、庚○○、辛○○及壬○○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癸○○及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及壬○○)

7

本案郵局、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而無從追查去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利用同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華南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癸○○

112年1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被害人癸○○佯稱:可依照組內提供之資訊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癸○○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轉帳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甲○○(提告)

112年10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甲○○佯稱:可依照群組內提供之資訊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轉帳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3

乙○○(提告)

112年12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依照群組內提供之資訊操作股票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轉帳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22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2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4

丙○○(提告)

112年11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丙○○佯稱:可依照群組內提供之資訊操作股票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轉帳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5

丁○○(提告)

112年11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丁○丁○○佯稱:可依照群組內提供之資訊操作股票等語,致告訴人丁○丁○○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轉帳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6

戊○○(提告)

112年12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以LINE向告訴人戊○○佯稱:可依照群組內提供之資訊操作股票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轉帳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22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3萬4,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7

己○○(提告)

112年10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己○○佯稱:可依照群組內提供之資訊操作股票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轉帳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8

庚○○(提告)

112年11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庚○○佯稱:可依照群組內提供之資訊操作股票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轉帳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辛○○(提告)

112年11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辛○○佯稱:可依照群組內提供之資訊操作股票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轉帳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壬○○(提告)

112年11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壬○○佯稱:可依照群組內提供之資訊操作股票等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轉帳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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