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建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上字第77號上訴人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複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受告知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5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臺灣省桃園縣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嗣於被上訴人施作期間,因營建物料價格大幅上漲,被上訴人即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函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向上訴人申請補貼物價調整款項,兩造並於93年11月29日簽訂契約修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同意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計算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補償金,依該計算方式,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補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2萬5,102元,詎上訴人迄今仍拒不給付該工程款補償金,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8款約定物價調整款如因相關節餘款無法支應而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支付,茲因上訴人尚未完成預算法定程序,尚無須給付系爭工程款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及上訴人94年1月25日平市工字第0930037642號函可稽(原審促字卷9-16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8款固約定「物價調整款如因相關節餘款無法支應而需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支付」(原審促字卷13頁),然依上訴人自陳伊無相關節餘款可支應該物價調整款,需以次一年度即94年度編列預算支付等語(本院卷26頁背面),則上訴人至遲應於94年度編列預算完成支付,惟迄今已95年底,上訴人仍遲未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自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僅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自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