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二年度執聲法字第一六三0號、九十二年度執法字第三0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毒品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甲○○因毒品等罪,經本院、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