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尚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梅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據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九五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八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五五五號執行事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並經本院撤銷及塗銷先前所為之執行命令及查封登記,聲請人另聲請本院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四四四號裁定予以准許,該裁定並已確定,聲請人復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前述擔保金,並提出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臺中法院郵局第二五八六號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及掛號函件執據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外,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九五二號聲請假扣押事件、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八八號提存事件、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四四四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及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五五五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迄未向本院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四份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