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即羅家恭)
甲○○右上訴人因 張如虹 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雖以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前已提起之自訴案件,是否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未見具體之明文。且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國家追訴權主義與被害人追訴權主義並存制,被害人提起自訴應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對於已依法提起之自訴,應予保障,豈可因刑事訴訟法程序有所修正,即以「程序從新」之法理,不為實體審判,而逕從程序上為駁回自訴之判決,剝奪自訴人原為合法之自訴權,原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然查本件自訴案件提起之時間,係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下午,有卷附自訴狀上所蓋第一審收狀章足稽(見一審卷一頁),其提起自訴之時間既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之後,其能否提起,自應依修正後規定決定之,原判決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謂本件自訴提起之時間在該項條文修正前,殊有誤會。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