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址設台中市○○路○○○號台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祥公司)之負責人,台祥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與台灣糖業公司產品開發處埔里食品部(下稱台糖公司埔里食品部)訂立鮮乳及保久乳經銷合約,並由股東丁○○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市○○段深坑子小段0一三四地號,應有部分千分之一0四及地上建物即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八樓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台糖公司,擔保台糖公司對台祥公司之貨款債權,台祥公司股東甲○則為台祥公司北部地區經銷處負責人。乙○○明知證人甲○係以台祥公司名義向台糖公司埔里食品部進貨後而自行販售,並以月結方式簽發貨款支票交付乙○○,然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收受甲○交付之貨款後,即自行依每瓶牛乳售價扣除新台幣(下同)三元留供己用,再簽發台祥公司支票給付台糖公司。乙○○依此方式連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台祥公司數量不詳銷售貨款侵占入己。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台祥公司因累計積欠台糖公司埔里食品部貨款超過前開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額度二百七十萬元,始經丁○○發現上情,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無非即依證人丁○○之指訴及其與證人甲○、丙○○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台北市○○街台祥公司台北辦事處之談話錄音帶譯文內容為據,佐以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前往台祥食品公司搜索結果,並未發現公司進貨、銷貨及人事管銷成本之會計憑證及帳簿報表,被告亦未能提出前開資料等情,即認被告偽稱支出勞保費及記帳費用,於每瓶牛乳售價扣除三元侵占入己云云。然經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其均依照甲○交付之貨款數額全數轉交台糖公司,並無侵吞公司款項。另其經營之台祥公司,每月虧損約三、四十萬元,均由其自行墊款支應,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其向投資股東表明結束營業,經甲○勸說繼續經營,鑒於投資股東均由甲○引介加入,如欲繼續經營台祥公司,其即向甲○要求應自每瓶牛乳售價扣除三元,作為台祥公司每月稅金、記帳費用及勞保費用,嗣因甲○與丁○○就本案投資發生爭執,其所要求每瓶牛乳扣除三元作為支付記帳及勞保費用及繼續經營台祥公司之條件未獲回應,亦無侵占任何款項。經查:
①丁○○提出其與甲○之友丙○○等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台北市○
○街台祥公司台北辦事處談話錄音帶譯文記載,甲○陳稱:「 大邱 (按即被告)台北部份繼續讓我來做,可是要「回扣」給他..」「(丙○○問:你這邊是你個人獨立做生意,意思是你跟台祥乙○○獨立分開做生意,你向乙○○買貨來賣?)是我現在獨自與台祥乙○○做生意」「最後 邱董 把六十萬及一百二十萬的貨款拿去用,邱董本身所設立的公司去作鋁箔包裝」「..我查到邱董把台祥公司的貨款六十萬及一百二十萬,拿去進華公司購買鋁箔包裝,邱董自己也承認『我把公司六十萬拿去另一家公司做設定』..」「..我也準備向乙○○建議七月份以後所賺的錢也該補回公司,要不然你也不能每瓶牛奶皆『抽取三元』,公司獨立所需擔保品是我請朋友丁○○所提供,依理你不該『抽取三元』之回扣,牛奶的錢讓我來賺,你目前把生意讓我做,卻還要抽取『每瓶三元回扣』之不合理要求..」等語,固為公訴意旨證明被告業務侵占之依據,然而捨此之外,別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資為憑。上開錄音譯文乃係丁○○、甲○、丙○○等談話內容,姑且不論甲○所為上開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然則既無被告參與,焉能據此即認被告確有侵占每瓶三元之「回扣」!尤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侵占「數量不詳」之銷售貨款,然經詳閱全卷,查無任何現金留存、帳冊資料、貨款收入、支出傳票之憑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貨款之犯行。而甲○所稱六十萬及一百二十萬云云,亦不知何所據而云然?所謂「被告挪用貨款向進華公司購買鋁箔包」一節究何所指,是否屬實、有無不法均未詳查,徒憑甲○上述錄音內容,即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自嫌率斷。
②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審理時證稱:「..有關錄音帶內容,
是因為丁○○帶丙○○到公司有恐嚇我的意思,我害怕就把責任推給乙○○,實際的情況是被告布一個月前(丁○○和丙○○到公司)就跟我講每瓶要扣三元,作為記帳和勞保費用..被告是用電話和我聯絡,我是跟他說以後再商量」「..被告只是提議每瓶要扣三元,但實際上還沒有開始施行,因為錢是我在處理,所以被告沒有經手,當時台中還沒有經營,整個業務都在北部,所有的貨款都是在處理」「(為何會虧損?)實際是人事費用太高的緣故..」等語,另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中證述:「(扣三塊錢到底是怎麼回事?)當天錄音時,丁○○帶丙○○來,口氣不好,我才把事情推給被告,當時說三塊錢是了要避免怕告訴人(即丁○○)打我,所以才推給被告。三塊錢還只是在討論階段,並沒有真正實施」「(為何在錄音帶中說你查到被告把六十萬元和一百二十萬元拿去買鋁箔包?)因為我當時害怕,所以就全部推給被告,而且被告也一直不來,我很生氣。乙○○說一定要把事情弄清楚,貨才要送過來,實際上只有一百二十萬元而已,是要付鋁箔包裝的付款,被告已經付了六十萬元,我也付了六十萬元。我就是因為生氣,所以才把事情都推給被告」等語,顯見丁○○所提上開錄音帶內容有關甲○指責被告業務侵占一節,應係甲○推諉之詞,並無實據可佐。
③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前往台祥食品公司搜索結果,並未發現有關進貨、銷貨及
人事管銷成本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及帳簿報表,固有台中市警察局搜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參,被告亦未能提出上開資料,然此僅得證明台祥公司並無支付勞保費用、記帳費用之事實,公訴意旨竟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支出勞保、記帳費用為由,逕為反面推論認定被告必有侵占每瓶牛乳三元之事實,顯非妥適。④再依被告於審理中提出存證信函、台祥公司支票帳戶往來明細、支出計算表、
匯款單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丁○○、甲○及被告簽具之分攤虧損切結書,足見被告辯稱其因台祥公司持續虧損不願經營,但經甲○要求繼續經營,故即要求應於每瓶牛乳扣除三元支付勞保及記帳費用等語,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證人 蔡木發 於審理中所為供述,僅係丁○○、甲○及被告簽具之分攤虧損切結書,嗣後並未依約履行,然此要屬民事糾葛,要難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述內容,多屬臆測而無實據可佐,尚難證明被告確有不法。此外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升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