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街○○○號前,利用乙○○在收拾攤位未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乙○○所有之黑色腰包一個,內含鑰匙一串、支票二張、行動電話一支、新台幣(以下同)九千元等財物,得手後,迅速逃逸,嗣經乙○○呼救並報警處理,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十三時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內,甲○○即為警查獲,並當場查獲前開搶奪之財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對於右揭時地搶奪被害人乙○○財物等情,業經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為憑,被告自白供述顯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被害人乙○○未及防備之際,搶奪被害人乙○○所有之黑色腰包一個,內含鑰匙一串、支票二張、行動電話一支、九千元等財物,得手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審酌被告甲○○之素行不良,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不願尋找正當工作,以獲取金錢花用,竟思不勞而獲,而以搶奪手段,獲取財物,其犯罪之動機,要難憫恕,又搶奪行為,其惡性猶重,足以致生社會治安之敗壞,民眾財產之安全,惟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之手段平和,並未對被害人致生任何傷害,且行搶後二十分鐘左右即為警查獲,損害未及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至於被告甲○○因懶惰不事生產,致罹犯刑典,經公訴人當庭請求對於被告甲○○之搶奪行為同時諭知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被告甲○○雖因一時怠惰,不願謀職,以致觸犯搶奪罪刑,惟被告甲○○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表明反悔自新之意,因而認被告甲○○應有悔意,尚無施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不另諭知強制工作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泉
法官蕭廣政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