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七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結婚,生有一子 林誌威 ,婚後初尚和睦,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忽反常態,不理家務,離家出走,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查報被告為失蹤人口,迄今尚無消息,被告為原告之夫,卻置原告與子女於不顧,殊感痛心,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一件、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傳喚被告之父母 林文貴 、 林黃玉琴 及子女林誌威到院作證。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被告未到院陳述,被告之父母林文貴、林黃玉琴亦未到院作證,經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林誌威到院證稱:「爸爸在八十九年因債務離家出走,離家之後,有打電話給我一次,之後音訊全無,也沒有和媽媽聯絡。」(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程序)等語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正本一件、受理查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