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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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宇盛(原名洪鳳祥)選任辯護人劉正穆律師被告楊 智皓
劉晉瑋 呂孟奇 朱宇建 廖宏杰 高耀承 指定辯護人 張必昇 律師被告 黃麒州
徐子洋 謝時政 黃郁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321號、103年度偵字第18322號、103年度偵字第18323號、103年度偵字第18324號、103年度偵字第18325號、103年度偵字第18326號、103年度偵字第18327號、103年度偵字第18328號、103年度偵字第18329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上開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壬○○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玄○○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壬○○(原名: 洪鳳翔 ,綽號「阿翔」)、庚○○(綽號大宇,業經桃園地檢及屏東地檢發布通緝,將另行審結)、戊○○(綽號大金,將另行審結)、未○○、戌○○、丙○○、甲○○、酉○○、寅○○、巳○○、地○○(將另行審結)、子○○、玄○○、辰○○、宙○○(將另行審結)等15人(下合稱壬○○等人)與少年鍾○閎(原名劉○閎,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護字第49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於民國102年間,在臺灣地區籌組詐欺集團,配合藏匿大陸地區之共犯綽號「大哥」等人,共組電話詐欺車手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籌設詐騙機房,在當地負責綜理籌劃指揮集團相關事宜,並僱請大陸地區當地多名姓名不詳人士,專責撥接電話,假藉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辛○○等人,使受騙者陷於錯誤提款,再由大陸地區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聯絡臺灣地區首腦壬○○或庚○○,指揮戊○○調度車手頭未○○、戌○○、丙○○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指示旗下甲○○、酉○○、寅○○、巳○○、地○○、子○○、玄○○、辰○○、宙○○及少年鍾○閎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把風及冒充檢察官指派之公務人員,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而僭行該等公務員職權,向辛○○等人詐騙款項,每次夥同車手提款,可獲得面交金額之1%至3%不等之報酬,扣除應得報酬後,統交由戊○○上繳與壬○○或庚○○負責處理詐騙贓款後續流向,足生損害於公文書所載之公務機關及辛○○等人。嗣被害人陸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寅○○、巳○○於10
2年10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市○○街○○巷○號向被害人亥○○詐騙收取贓款新臺幣(下同)88萬元後,為警現場逮捕,並當場自寅○○身上扣得現金88萬元、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張及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自巳○○身上扣得書寫花用金額紙張1張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號),復循線於102年10月31日至103年1月22間,陸續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9樓之14、桃園縣○○市○○○路○段○○號3樓、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桃園縣○○市○○○路○段○○○巷○號2樓及桃園縣○○市○○路○○○巷○○號等地,扣得未○○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
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地○○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talk牌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戌○○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黃○○、乙○○、亥○○、卯○○及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壬○○、未○○、戌○○、丙○○、甲○○、酉○○、寅○○、巳○○、子○○、玄○○、辰○○等11人(下合稱壬○○等人,分稱其姓名)所犯事實部分,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壬○○等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壬○○等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壬○○等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限制之規定均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3偵18329號卷【下稱丑○18329偵卷】卷一第113至118頁、第131至
139頁、第148至149頁、第157至161頁、第206至212頁、卷二第79至81頁、第82至84頁、第87至88頁、第92頁、第93至94頁、第219頁、卷三第35至38頁、第219頁,基隆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950號卷【下稱基檢偵卷】二第65頁、第68頁,屏東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272號卷【下稱屏檢8272偵卷】第9至10頁、第14至18頁、第34至35頁,屏東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545號卷【下稱屏檢1545他卷】一第34至35頁,屏東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970號卷【下稱屏檢7970偵卷】第106頁背面至107頁背面,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501號卷【下稱屏檢2501偵卷】二第12至33頁、第56至83頁、第84至87頁、第91至101頁、第112至115頁、第
121至134頁、第136至157頁、第179至182頁、第183至189頁、第190至192頁,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717號卷【下稱屏檢3717偵卷】一第90至91頁、第112至114頁、卷二第138至139頁、第195至196頁、第262至263頁、第278至279頁、卷三第347至354頁、第396至400頁、第402至406頁、卷四第513至519頁、第541頁,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243號卷第10頁背面、102年度聲羈更字第11號卷第22頁背面,本院105審原訴字51號卷【下稱審查卷】二第4至7頁背面、第9頁背面、第66頁、第88頁至背面,105年度原訴字第6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64頁至背面、卷二第129頁背面、卷三第3頁背面至第
4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48頁、第122頁背面至123頁、第129頁至背面、卷四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第33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申○○、天○○、黃○○、乙○○、亥○○及己○○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被害人午○○、卯○○、癸○○○、丁○○於警詢之指訴(見屏東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054號卷【下稱屏檢7054偵卷】第26至30頁、第133至135頁、屏檢3717偵卷一第99至100頁、103偵字3717號卷四第603至605頁、第616至619頁、第634至636頁、第641至643頁、第
647至651頁、第658至660頁、第662至664頁、第693至698頁、第699至700頁、第704至707頁、102他字1287卷【下稱屏檢他卷】第12至14頁、屏檢2501偵卷一第25至27頁;丑○18329偵卷三第120至121頁背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戊○○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少年鍾O閎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屏檢3717偵卷三第432至
447頁、第451至453頁、卷四第556至558頁,屏檢1545他卷一第31-1至背面、屏檢2501偵卷第159至178頁、丑○18329偵卷一第114至117頁、第134至138頁、第146至
149頁、第189至194頁、卷二第87至88頁、卷三第110至
112頁、第219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
1紙(屏檢3717偵卷四第600-601頁)、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紙、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凍結管收執行命令」2紙、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1紙(屏檢3717偵卷四第610至614頁)、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紙(丑○18329偵卷三第129至131頁)、附表一編號4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屏檢1287他卷一第16至18頁)、附表一編號5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凍結管收執行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屏檢3717偵卷四第654至656頁)、附表一編號6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丑○18329偵卷三第164頁)、附表一編號7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丑○18329偵卷三第60頁)、附表一編號8⑴、8⑵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屏檢2501偵卷三第53至54頁,另有「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尚未蓋大印,第55頁)、附表一編號9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屏檢3717偵卷四第703頁)、附表一編號10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屏檢3717偵卷四第639頁)、附表一編號11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屏檢3717偵卷四第713至714頁)、被害人辛○○提供之存摺內頁1紙(屏檢3717偵卷四第602頁)、壬○○之搜索扣押相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屏東地檢署103年度警聲搜205號卷【下稱屏檢警聲搜205號卷】第25至26頁背面、丑○18329偵卷一第99、106頁)、庚○○之屏東地院10
3聲搜字15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屏檢警聲搜205號卷第35至39頁、丑○1832
9偵卷一第110頁)、「綽號浩子詐騙集團案」通訊監察電話一覽表及通訊監察電話基資一覽表(屏檢103他字305號卷第4至5頁)、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相片、扣押物品清單(屏檢103他字305號卷第52至54頁、丑○18329偵卷一第100至101頁)、寅○○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屏檢3717偵卷三第364至367頁、丑○18329偵卷一第108至109頁)、巳○○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相片、扣押物品清單(屏檢3717偵卷三第418至421頁、424至428頁,丑○18329偵卷一第10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檢2501偵卷三第41頁)、附表一編號8⑵亥○○新光銀行、郵局、土地銀行存摺提款明細(屏檢2501偵卷三第43頁、第45頁、第47頁)、附表一編號8⑵:查獲寅○○、巳○○現場照片9張(屏檢2501偵卷三第56至60頁、 李宇 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照片(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33號卷【下稱屏檢偵緝33號卷】第68至70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屏檢偵緝33號卷第83至89頁、第90頁、第91頁、第92頁)、未○○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屏檢3717偵卷二第165至169頁,丑○18329偵卷一第102頁)、未00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戌00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戌○○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甲○○之現場採證照片(屏檢3717偵卷二第17
3至183頁、第215至250頁、第252至254頁、第312至
318頁、丑○18329偵卷一第103頁)、內政部警政署102月5日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警製之犯案手機分析一覽表、查扣電話分析圖及手機通聯紀錄、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辛○○遭詐騙95萬元車手影像、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02年8月13日至102年9月11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屏檢3717偵卷三第35
7至360頁、第372至373、374、380頁、第454頁、第
462至465頁、第469至510頁,丑○18329偵卷一第105頁)、被害人申○○提供之存摺內頁1紙、告訴人卯○○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被害人天○○提供之存摺內頁1紙、告訴人黃○○花旗(台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1紙、被害人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各1紙、被害人己○○存摺內頁1紙、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壬○○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壬○○之大園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屏檢3717偵卷四第615頁、第637至638頁、第646頁、第653頁、第669至670頁、第711至712頁、第716至72
4頁、第725至730頁、第738至743頁、第744至747頁、第748頁、第749至750頁、第751至752頁、第753至
761頁、第764至768頁、第773至785頁、第786至794頁)、甲○○扣押物品清單(丑○18329偵卷一第104頁)、附表一編號7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6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害人午○○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各1紙、附表一編號3案發現場照片10張附表一編號3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門號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附表一編號6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乙○○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各1紙(丑○18329偵卷三第66至68頁、第80至87頁、第122至128頁、第135至137頁、第142至
148頁、第151至154頁、第165至166頁、第167至16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上揭被告壬○○等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壬○○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壬○○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壬○○等人參與本件詐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本件詐欺犯行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然被告壬○○等人行為時之刑法並無上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
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經查,被告壬○○等人與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之詐騙方式要求被害人提領銀行帳戶內存款交由其等所冒充之檢察官指派之執法人員監管,於外觀上均有冒充公務員身分並據此執行管制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自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無訛。復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又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壬○○等人用以行使之「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文書,其名稱雖係被告壬○○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杜撰,實際上並不存在於司法實務,然其上載有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檢署官署、職銜名稱,甚至有該官署之印文,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或業務運作,尚不足以分辨該部門或文書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縱該等文書所載名稱、製作名義人乃屬虛構或冒用,惟揆諸首開說明,該等文書亦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並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被害人。
㈣核被告壬○○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未○○就附表編號4
至8⑴及9部分,被告戌○○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5、8⑴部分,被告甲○○就附表編號6、8⑴、9部分,被告酉○○就附表編號5、8⑴、11部分,被告子○○就附表編號2、5、8⑴、10、11部分,被告玄○○就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辰○○就附表編號
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罪。另被告甲○○、寅○○、巳○○等人就附表編號8⑵部分犯行,係犯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罪。而偽造公印、公印文等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附表編號3之3次犯行、附表編號8之2次犯行及附表編號11之2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並以同一事由向同一被害人午○○、亥○○、己○○施用詐術,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皆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作為詐術之實施,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又被告未○○就附表編號4至8⑴、9號部分,被告戌○○
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5、8⑴部分,被告甲○○就附表編號6、8、9部分,被告酉○○就附表編號5、8⑴、11部分,被告子○○就附表編號2、5、8⑴、10、11部分,被告玄○○就附表編號1、3部分,所犯前述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後由車手提款、或由車手於面交時直接向被害人取款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故被告壬○○等人與大陸地區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專責撥接電話,假藉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辛○○等人,使受騙者陷於錯誤提款,再由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告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取得詐騙款項等情,縱未直接參與詐欺集團撥打電話等具體施用詐術之行為,然渠等與上述另行審結之被告、少年劉O閎及「大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被告未○○、甲○○與少年鍾○閎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行,依少年鍾○閎之自白書內容:9月26日早上10點多,甲○○打電話給我問我可以出門嗎,我說可以,甲○○就說去復興公園找他,他在那裡等我,我到了之後看到甲○○旁邊還有一個人叫未○○,未○○叫我去幫他拿錢,還說要我的身分證影本1張還有我的手機,未○○說要替保管我的手機及身分證影本等語(見屏檢102年度他字第1287號卷第71頁),未○○於偵訊自承:找劉○閎(即鍾○閎)去的那一次我也承認等語(見丑○18329偵卷二第94頁),甲○○亦自承介紹劉○閎(即鍾○閎)擔任假檢察官出面取款等語(見屏檢3717偵卷二第284頁),復依附表四在被告戊○○處搜得之扣案物品中有少年鍾○閎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戶口名簿影本,是依上述可知被告未○○、甲○○均明顯知悉少年鍾○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未○○、甲○○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另被告壬○○曾於100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20至133頁背面、第136頁),而本件被告壬○○所涉附表一編號2犯罪之時間係在102年6月21日,則被告壬○○並非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尚不構成累犯,附予以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等人正值青年,
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加入詐騙集團,均以電話告知被害人身分遭冒用申請醫療補助涉及洗錢,或涉及刑事案件,檢察官要求提領銀行帳戶內存款交由其等所冒充之檢察官指派之執法人員監管以詐騙被害人,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壬○○等人及詐騙集團間共犯詐騙之手段,係利用民眾不熟稔司法程序之心理,一時慌張而交付大筆辛苦所存積蓄,造成被害人等損失甚鉅,又破壞社會對於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以及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壬○○等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在集團之地位、角色、犯罪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壬○○自 陳五專 肄業、家有父母、妻、三子女、業餐飲、月入3、4萬元,未○○自陳高中畢業、家有母親、未婚,戌○○自陳高中畢業、家有祖母、父、兄、業木工、未婚,甲○○自陳高中畢業、家有母、兄、未婚,酉○○自陳高中肄業、家有父母、妹、未婚、之前業司機,寅○○自陳高職畢業、家有祖母、父母、未婚、業水電、月入約3萬元,丙○○自陳高職畢業、家有母親、未婚、業物流、月入約3、4萬元,玄○○自陳高職畢業、家有父母、姐、未婚,巳○○自陳高中肄業、家有父、弟、未婚、服務業、月入約3萬元,子○○自陳高中畢業、家有父母、業油漆工,辰○○自陳高中畢業、家有祖母及兄、業電子、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24頁背面至25頁、第48頁、卷四第33至背面、第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揭犯數罪之被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㈩又被告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後並坦認犯行而有悔改之意,其於行為時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罪所得金額不多,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
又慮及辰○○本件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 高靖涵 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藉觀後效。若其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復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據被告壬○○等人均自承為聯絡其他被告或大陸詐欺集團成員,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見屏檢103警聲搜205號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屏檢103偵緝字33號卷第79至81頁、第127頁、屏檢3717偵卷二第119頁背面、第189至190、第275至276頁、卷三第385、392至393頁、第399至340頁、第348至349頁、第352頁),又徵諸上開物品係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犯罪時或搜索時所查獲,應均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再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因附表一各編號之各被告已行使而交付被害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公印文,其名稱及數量已詳列於附表三,則就此偽造公文書上之所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或共犯與否,沒收之。故扣案如附表三之公印文,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是倘追徵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為之。又參照估算部分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此部分屬自由證明之事項,關於證據之使用,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之證據法則之限制,惟仍應與卷存之資料相符,合先敘明。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
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害人亥○○如附表編號8⑵遭詐欺未遂之88萬元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屏檢2501偵卷三第4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未○○警詢供承:我從102年7月中旬參與至今,約獲利5至6萬元等語(見屏檢3717偵卷二第127至128頁),則估算未○○最少取得之不法利得為5萬元;被告戌○○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每次金額1%佣金,我拿到佣金差不多6萬元至7萬元左右等語(見屏檢3717偵卷二第197頁、屏檢7970偵卷第106至107頁),則估算戌○○最少取得之不法利得為6萬元;被告丙○○警詢供稱:我總共獲利約
4萬元至5萬元左右等語(見屏檢3717偵卷二第264頁),則估算丙○○最少取得之不法利得為4萬元;被告甲○○警詢供稱:我介紹辰○○去取款,未○○拿3,700元給我,我介紹劉○閎(即鍾○閎)取款,未○○拿6,000元給我,但我給劉○閎4,000元等語(見屏檢2501偵卷第113頁),劉○閎於警詢亦稱甲○○是拿薪水4,000元給我的人等語(見屏檢2501偵卷二第200頁);被告辰○○於警詢供稱:參與該案犯罪所得600元等語(見屏檢3717偵卷三第541頁),是甲○○可得而知獲利部分是5,100元元(計算方式:〈3,
700元-600〉+〈6,000-4,000〉=5,100);酉○○於警詢自承其犯罪總獲利2萬元等語(見屏檢3717偵卷二第
328頁);玄○○警詢時稱無固定金額等語(見屏檢3717偵卷四第530至531頁),惟玄○○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他們約到屏東公園,我拿到百分之一的好處,是戌○○交給我的,是在回桃園才交百分之一給我。附表一編號三也是戌○○指示我和地○○,也是地○○擔任取款,我擔任把風,錢是在宜蘭交的,但是交給誰我不知道,我的好處也是百分之一,也是戌○○交給我等語(見審查卷二第88頁至背面),則玄○○之犯罪所得估算,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全部金額為95萬元,其1%即為9,500元,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全部金額為310萬元,其1%即為31,000元,則被告玄○○之犯罪所得為40,500元(計算式:9,500+31,000=40,500);被告寅○○於警詢供稱:甲○○說每取得100萬元可得
3%即3萬元佣金,今天第1次下來就被抓了等語(見屏檢3717偵卷三第352頁);而巳○○警詢亦供稱:「 朋朋 」說我們成功後可以得到這筆款項之2成酬勞等語(見屏檢3717偵卷三第394頁),然被告寅○○、巳○○於附表編號8⑵案件為詐欺取財未遂,詐騙金額88萬元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已如前述,故寅○○、巳○○於本案並未獲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又子○○警詢供稱:編號2獲利5,000元、編號5獲利5,000元、編號10獲利10,000元、編號11獲利5,00
0元等語(見屏檢3717偵卷一第108至110頁),故子○○之犯罪所得估算為25,000元(計算式為5,000+5,000+10,000+5,000=25,000);另就附表一編號2壬○○不法利得部分,本件戌○○警詢稱:我每聯絡一次取款成功就可得4,000元等語(見屏檢3717偵卷二第190頁),地○○對於此件否認犯行及否認有犯罪所得等語,丙○○警詢稱:一天工資2,000元不等等語(見屏檢3717偵卷二第264頁),子○○警詢稱:附表一編號2分得5,000元等語(見屏檢3717偵卷一第108頁),戊○○偵訊時稱:我的報酬是詐騙款項1%等語(見屏檢偵緝字第33號卷第108頁背面),而本件詐騙金額為30萬元,故1%之金額即為3,000元,故壬○○之不法利得估算為286,000元(計算式:300,000-4,000-2,
000-5,000-3,000=286,000),此部分因無從認定其個人之犯罪所得,故應與大陸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沒收。從而,被告壬○○、未○○、丙○○、戌○○、玄○○、酉○○、甲○○、子○○、辰○○等人,因本件犯罪而獲有上開之不法利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且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採用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其等應沒收犯罪所得如主文,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品,或無法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與本件犯罪無關,故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
6條、第21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時間│詐騙│面交地點│參與被告及│詐騙手法│行使偽造之文│││/被害││金額││其角色分工││書│││人││││││││││││││││├──┼───┼────┼──┼─────┼─────┼─────┼──────┤│1│辛○○│102年7月│95萬│屏東市興安│戌○○指揮│因身分遭冒│偽造之臺灣臺││││5日下午1│元│街64號│地○○面交│用申請醫療│北地方法院檢││││時45分許│││、玄○○把│補助涉及洗│察署刑事傳票│││││││風,詐得款│錢等刑事案│、臺北地檢署│││││││項交由李宇│件, 曾益 盛│監管科收據各│││││││憲上繳 周杰 │檢察官要求│1紙│││││││森│提領銀行帳│││││││││戶內存款交│││││││││由其等所冒│││││││││充之檢察官│││││││││指派之公務│││││││││人員監管││├──┼───┼────┼──┼─────┼─────┼─────┼──────┤│2│申○○│102年6月│30萬│台南市玉井│戌○○指揮│因身分遭冒│偽造之臺灣臺││││21日下午│元│區僬吧年公│地○○面交│用申請醫療│北地方法院檢││││5時許││園│、丙○○指│補助涉及洗│察署刑事傳票│││││││揮子○○把│錢等刑事案│1紙、臺北地│││││││風,贓款交│件, 林國華 │方法院強制凍│││││││由戊○○上│檢察官要求│結管收執行命│││││││繳壬○○│提領銀行帳│令2紙、臺北││││││││戶內存款交│地方法院地檢││││││││由其等所冒│署監管科收據││││││││充之檢察官│1紙││││││││指派之公務│││││││││人員監管││├──┼───┼────┼──┼─────┼─────┼─────┼──────┤│3│午○○│102年7月│110│宜蘭縣蘇澳│戌○○指揮│因身分遭冒│偽造之臺北地││││11日下午│○○○鎮○○路藍│地○○面交│用申請醫療│檢署監管科收││││1時許││球場│、玄○○把│補助涉及洗│據3紙│││├────┼──┼─────┤風,贓款交│錢等刑事案│││││102年7月│100│宜蘭縣蘇澳│由戊○○上│件,曾 益盛 │││││11日下午│萬元│鎮某處、中│繳庚○○│檢察官要求│││││3時許││一橫巷││提領銀行帳││││├────┼──┼─────┤│戶內存款交│││││102年7月│100│宜蘭縣蘇澳││由其等所冒│││││11日下午│萬元│鎮蘇澳郵局││充之檢察官│││││3時15分││前││指派之公務│││││許││││人員監管││├──┼───┼────┼──┼─────┼─────┼─────┼──────┤│4│天○○│102年8月│45萬│屏東縣滿州│戌○○指揮│因身分遭冒│偽造之臺灣臺│││(報告│8日下午4│元│鄉永靖村和│地○○面交│用申請醫療│北地方法院檢│││意旨誤│時30分許││ 興路 14號旁│、未○○把│補助涉及洗│察署刑事傳票│││繕為潘││││風,贓款交│錢等刑事案│、臺灣臺北地│││ 玉霖 )││││由戊○○上│件, 曾益盛 │方法院檢察署│││││││繳庚○○│檢察官要求│強制性資產凍││││││││提領銀行帳│結執行書、臺││││││││戶內存款交│北地檢署監管││││││││由其等所冒│科收據各1紙││││││││充之檢察官│││││││││指派之公務│││││││││人員監管││├──┼───┼────┼──┼─────┼─────┼─────┼──────┤│5│黃○○│102年9月│80萬│臺南市仁德│未○○指揮│因身分遭冒│偽造之臺灣臺│││(報告│24日下午│元│區體育公園│酉○○面交│用申請醫療│北地方法院檢│││意旨誤│1時30分││前│,丙○○指│補助涉及洗│察署刑事傳票│││繕為顏│許│││揮子○○把│錢等刑事案│、臺灣臺北地│││ 鎮雄 )││││風,贓款交│件, 吳文 正│方法院檢察署│││││││由戊○○上│檢察官要求│強制性資產凍│││(提告)││││繳庚○○│提領銀行帳│結執行書、臺││││││││戶內存款交│北地檢署監管││││││││由其等所冒│科收據各1紙││││││││充之檢察官│││││││││指派之公務│││││││││人員監管││├──┼───┼────┼──┼─────┼─────┼─────┼──────┤│6│乙○○│102年9月│28萬│台北市北投│未○○指揮│因身分遭冒│偽造之臺北地││││6日下午3○○○區○○路銀│不詳車手面│用申請醫療│檢署監管科收││││時40分許││光巷13號(│交,並指示│補助涉及洗│據1紙││││││千佳社區大│甲○○聯絡│錢等刑事案││││(提告)│││門圍牆旁)│辰○○負責│件,曾益盛││││││││把風,贓款│檢察官要求││││││││交由戊○○│提領銀行帳││││││││上繳庚○○│戶內存款交│││││││││由其等所冒│││││││││充之檢察官│││││││││指派之公務│││││││││人員監管││├──┼───┼────┼──┼─────┼─────┼─────┼──────┤│7│ 洪張素 │102年9月│50萬│新北市永和│未○○指揮│因身分遭冒│偽造之臺北地│││緞│10日下午○○○區○○路2│不詳車手面│用申請勞保│檢署監管科收││││3時許││號前│交,宙○○│給付涉及洗│據1紙│││││││負責把風,│錢等刑事案││││││││贓款交由李│件, 侯名皇 ││││││││宇憲上繳周│檢察官要求││││││││杰森│提領銀行帳│││││││││戶內存款交│││││││││由其等所冒│││││││││充之檢察官│││││││││指派之公務│││││││││人員監管││├──┼───┼────┼──┼─────┼─────┼─────┼──────┤│8│亥○○│(1)102│88萬│屏東市民富│未○○指揮│因身分遭冒│偽造之臺北地││││年9月30│元│街17巷5號│酉○○面交│用申請醫療│檢署監管科收││││日│││、丙○○指│補助涉及洗│據2紙(檢察│││(提告)││││揮子○○把│錢等刑事案│官附表誤載為│││││││風,贓款交│件,曾益盛│1紙)│││││││由戊○○上│檢察官要求││││││││繳庚○○│提領銀行帳││││├────┼──┼─────┼─────┤戶內存款交│││││(2)102│88萬│屏東市民富│甲○○指揮│由其等所冒│││││年10月1│元│街17巷5號│寅○○面交│充之檢察官│││││日│││,不詳之車│指派之公務││││││││手頭指揮黃│人員監管││││││││麒州把風,│││││││││贓款交由李│││││││││宇憲上繳周│││││││││杰森│││├──┼───┼────┼──┼─────┼─────┼─────┼──────┤│9│丁○○│102年10│40萬│高雄市小港│甲○○指揮│因身涉刑事│偽造之臺北地││││月1日晚○○○區○○路桂│少年鍾O閎│案件,曾益│檢署監管科收││││間6時許││ 林國小 前│面交,贓款│盛檢察官要│據1紙│││││││交由交由楊│求提領銀行││││││││智皓轉交李│帳戶內存款││││││││宇憲上繳周│交由其等所││││││││杰森(註:│冒充之檢察││││││││鍾O閎另由│官指派之公││││││││少年法庭審│務人員監管││││││││理)│││├──┼───┼────┼──┼─────┼─────┼─────┼──────┤│10│卯○○│102年8月│180│桃園縣中壢│不詳成年人│因涉及刑事│偽造之臺北地││││2日下午3│萬元│市內壢國中│指揮子○○│案件,吳文│檢署監管科收││││時││旁活動中心│面交詐騙取│正檢察官要│據1紙│││││││款│求提領銀行│││││││││帳戶內存款│││││││││交由其等所│││││││││冒充之檢察│││││││││官指派之公│││││││││務人員監管││├──┼───┼────┼──┼─────┼─────┼─────┼──────┤│11│己○○│102年9月│40萬│台南市六甲│酉○○、徐│因身涉及詐│偽造之臺北地││││30日│元│區中社里2│子洋受年籍│欺刑事案件│檢署監管科收│││(提告)│││鄰中社50之│不詳之人指│, 吳文正 檢│據2紙││││││1號│揮面取詐騙│察官要求提││││││││款項│領銀行帳戶││││├────┼──┼─────┤│內存款交由│││││102年10│55萬│台南市六甲││其等所冒充│││││月3日│元│區中社里某││之檢察官指│││││││處││派之公務人│││││││││員監管││└──┴───┴────┴──┴─────┴─────┴─────┴──────┘附表二:扣案物品┌─┬──────────┬─┬─┬────┬────┬────────┬───────┐│編│品項/品名│單│數│所有人/│贓證物保│頁數│備註││號││位│量│持有人/│管單號││││││││保管人││││├─┼──────────┼─┼─┼────┼────┼────────┼───────┤│01│HTC手機無門號│支│壹│壬○○│103年保│丑○103偵字18329│無SIM卡│││IMEI:││││管字6657│號卷一第99頁││││000000000000000││││號│││├─┼──────────┼─┼─┼────┼────┼────────┼───────┤│02│Anycall手機│支│壹│戊○○│103年保│丑○103偵字18329│無SIM卡│││IMEI:││││管字6658│號卷一第100頁││││000000000000000││││號│││├─┼──────────┼─┼─┼────┼────┼────────┼───────┤│03│Anycall手機│支│壹│戊○○│同上│同上│無SIM卡、無電│││IMEI:││││││池│││000000000000000│││││││├─┼──────────┼─┼─┼────┼────┼────────┼───────┤│04│MiDO手機│支│壹│戊○○│同上│同上│雙卡機、無SIM│││IMEI:││││││卡、無電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臺灣大哥大門號:0987│張│壹│戊○○│同上│丑○103偵字18329││││391471號電話空卡│││││號卷一第101頁│││││││││││├─┼──────────┼─┼─┼────┼────┼────────┼───────┤│06│手機序號單(A、B、C│張│壹│戊○○│同上│同上││││)(IMEI:0000000000│││││││││82818)││││││││││││││││││││││││││││││││││├─┼──────────┼─┼─┼────┼────┼────────┼───────┤│07│手機(門號:00000000│支│壹│未○○│103年保│丑○103偵字18329││││58、IMEI:0000000000││││管字6659│號卷一第102頁││││70645)││││號│││├─┼──────────┼─┼─┼────┼────┼────────┼───────┤│08│手機(門號:00000000│支│壹│未○○│同上│同上││││26、IMEI:0000000000│││││││││64343)│││││││├─┼──────────┼─┼─┼────┼────┼────────┼───────┤│09│手機(門號:00000000│支│壹│戌○○│103年保│丑○103偵字18329││││67、IMEI:0000000000││││管字6660│號卷一第103頁││││83839)││││號│││├─┼──────────┼─┼─┼────┼────┼────────┼───────┤│10│手機(門號:00000000│支│壹│甲○○│103年保│丑○103偵字18329││││25、IMEI:A0000000D1││││管字6661│號卷一第104頁││││3A5D)││││號│││├─┼──────────┼─┼─┼────┼────┼────────┼───────┤│11│手機(門號:00000000│支│壹│甲○○│同上│同上││││16、IMEI:0000000000│││││││││08825)│││││││├─┼──────────┼─┼─┼────┼────┼────────┼───────┤│12│電話卡門號:00000000│張│貳│甲○○│同上│同上││││61│││││││├─┼──────────┼─┼─┼────┼────┼────────┼───────┤│13│italk牌白色手機│支│壹│地○○│103年保│丑○103偵字18329││││(門號:0000000000、││││管字6662│號卷一第105頁││││IMEI:00000000000000││││號│││││8)│││││││├─┼──────────┼─┼─┼────┼────┼────────┼───────┤│14│手機(門號:00000000│支│壹│壬○○│103年保│丑○103偵字18329││││88、IMEI:0000000000││││管字6663│號卷一第106頁││││35330)││││號│││├─┼──────────┼─┼─┼────┼────┼────────┼───────┤│15│手機(門號:00000000│支│壹│巳○○│103年保│丑○103偵字18329││││86、IMEI:0000000000││││管字6664│號卷一第107頁││││931)││││號│││├─┼──────────┼─┼─┼────┼────┼────────┼───────┤│16│SAMSUNG黑色手機│支│壹│寅○○│103年保│丑○103偵字18329││││(門號:0000000000、││││管字6665│號卷一第108頁││││IMEI:00000000000000││││號│││││8)│││││││├─┼──────────┼─┼─┼────┼────┼────────┼───────┤│18│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張│參│寅○○│同上│同上│未蓋大印1張│││││││││││││││││││├─┼──────────┼─┼─┼────┼────┼────────┼───────┤│19│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枚│壹│寅○○│同上│同上││││檢察署印章(木頭印章│││││││││)│││││││└─┴──────────┴─┴─┴────┴────┴────────┴───────┘附表三:
┌──┬───────┬─────┬─────┬─────┐│編號│偽造之公印文名│數量│卷證所在│附註│││稱││││├──┼───────┼─────┼─────┼─────┤││「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屏檢3717偵│偽造之臺灣│││法院檢察署印」│方法院檢察│卷四第600│臺北地方法││1│、「檢察官曾益│署印2枚、│至601頁│院檢察署刑│││盛」、「書記官│檢察官曾益││事傳票、臺│││康敏郎」│盛、書記官││北地檢署監││││康敏郎各1││管科收據各││││枚││1紙,被害││││││人辛○○│├──┼───────┼─────┼─────┼─────┤││「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屏檢3717偵│偽造之臺灣││2│法院檢察署印」│方法院檢察│卷四第610│臺北地方法│││、「處長 莊進國 │署印5枚,│頁至第614│院檢察署刑│││」│處長莊進國│頁│事傳票1紙││││2枚││、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凍││││││結管收執行││││││命令2紙、││││││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被害人││││││申○○│├──┼───────┼─────┼─────┼─────┤││「臺灣臺北地方│共3枚│丑○18329│偽造之臺北││3│法院檢察署印」││偵卷三第12│地檢署監管│││││9至131頁│科收據3紙││││││,被害人楊││││││ 明山 │├──┼───────┼─────┼─────┼─────┤││「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屏檢1287他│偽造之臺灣││4│法院檢察署印」│方法院檢察│卷第16至18│臺北地方法│││、「檢察官曾益│署印共3枚│頁│院檢察署刑│││盛」,「書記官│,檢察官曾││事傳票、臺│││康敏郎」│益盛、書記││灣臺北地方││││官康敏郎各││法院檢察署││││2枚││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被害人 潘玉 ││││││雲│├──┼───────┼─────┼─────┼─────┤││「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屏檢3717偵│偽造之臺灣│││法院檢察署印」│方法院檢察│卷四第654│臺北地方法││5│、「檢察官吳文│署印、檢察│至656頁│院檢察署刑│││正」、「書記官│官吳文正各││事傳票、臺│││康敏郎」│3枚,書記││灣臺北地方││││官康敏郎2││法院檢察署││││枚││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被害人 顏鎮 ││││││錐│├──┼───────┼─────┼─────┼─────┤││「臺灣省法務部│1枚│丑○18329│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三第16│地檢署監管││6│印」││4頁│科收據1紙││││││,被害人江││││││金河│├──┼───────┼─────┼─────┼─────┤││「臺灣省地方法│1枚│丑○18329│偽造之臺北││7│院檢察署印」││偵卷三第60│地檢署監管│││││頁│科收據1紙││││││,被害人洪││││││ 張素緞 │├──┼───────┼─────┼─────┼─────┤││「臺灣省地方法│2枚│屏檢2501偵│偽造之臺北││8│院檢察署印」││卷三第53至│地檢署監管│││││54頁│科收據2紙││││││,被害人劉││││││ 陳豆 │├──┼───────┼─────┼─────┼─────┤││「臺灣臺北地方│1枚│屏檢3717偵│偽造之臺北││9│法院檢察署印」││卷四第703│地檢署監管│││││頁│科收據1紙││││││,被害人李││││││ 文宗 │├──┼───────┼─────┼─────┼─────┤││「臺灣臺北地方│各1枚│屏檢3717偵│偽造之臺北││10│法院檢察署印」││卷四第639│地檢署監管│││、「檢察官吳文││頁│科收據1紙│││正」│││,被害人黃││││││ 阿桃 │├──┼───────┼─────┼─────┼─────┤││「臺灣臺北地方│各2枚│屏檢3717偵│偽造之臺北││11│法院檢察署印」││卷四第713│地檢署監管│││、「檢察官吳文││至714頁│科收據2紙│││正」│││,被害人李││││││ 明輝 │└──┴───────┴─────┴─────┴─────┘附表四:扣案物品┌─┬──────────┬─┬─┬────┬────┬────────┬───────┐│編│品項/品名│單│數│所有人/│贓證物保│頁數│備註││號││位│量│持有人/│管單號││││││││保管人││││├─┼──────────┼─┼─┼────┼────┼────────┼───────┤│01│ 粘懷鴻 身分證正本│張│壹│壬○○│103年保│丑○103偵字18329││││││││管字6657│號卷一第99頁││││││││號│││├─┼──────────┼─┼─┼────┼────┼────────┼───────┤│02│法國之星社區住戶停車│張│壹│壬○○│同上│同上││││證││││││││││││││││├─┼──────────┼─┼─┼────┼────┼────────┼───────┤│03│iphone5(盒子)│個│壹│戊○○│103年保│丑○103偵字18329││││││││管字6658│號卷一第100頁││││││││號││││││││││││├─┼──────────┼─┼─┼────┼────┼────────┼───────┤│04│Samsung(手機盒子)│個│壹│戊○○│同上│丑○103偵字18329│││││││││號卷一第101頁│││││││││││├─┼──────────┼─┼─┼────┼────┼────────┼───────┤│05│ 劉沛 閎身分證正反面影│張│壹│戊○○│同上│同上││││本││││││││││││││││├─┼──────────┼─┼─┼────┼────┼────────┼───────┤│06│劉沛閎戶口名簿影本│張│壹│戊○○│同上│同上│││││││││││├─┼──────────┼─┼─┼────┼────┼────────┼───────┤│07│藍色側背包│個│壹│巳○○│103年保│丑○103偵字18329││││││││管字6664│號卷一第107頁││││││││號│││├─┼──────────┼─┼─┼────┼────┼────────┼───────┤│08│公文信封│包│壹│巳○○│同上│同上││││││││││││││││││││├─┼──────────┼─┼─┼────┼────┼────────┼───────┤│09│橡皮筋│包│壹│巳○○│同上│同上││││││││││││││││││││├─┼──────────┼─┼─┼────┼────┼────────┼───────┤│10│高鐵車票收據│張│壹│巳○○│同上│同上││││(桃園到左營)││││││││││││││││├─┼──────────┼─┼─┼────┼────┼────────┼───────┤│11│鉛筆│支│壹│巳○○│同上│同上││││││││││││││││││││├─┼──────────┼─┼─┼────┼────┼────────┼───────┤│12│紙張(書寫花用金額)│張│壹│巳○○│同上│同上││││││││││││││││││││├─┼──────────┼─┼─┼────┼────┼────────┼───────┤│13│筆記本│本│壹│寅○○│103年保│丑○103偵字18329││││││││管字6665│號卷一第108頁││││││││號│││├─┼──────────┼─┼─┼────┼────┼────────┼───────┤│14│臺灣企銀金融卡│張│壹│寅○○│同上│同上│為被告寅○○自│││││││││己所有之金融卡││││││││││├─┼──────────┼─┼─┼────┼────┼────────┼───────┤│15│紅色印台│個│壹│寅○○│同上│同上││││││││││││││││││││├─┼──────────┼─┼─┼────┼────┼────────┼───────┤│16│黑色包包│個│壹│寅○○│同上│同上││││││││││││││││││││├─┼──────────┼─┼─┼────┼────┼────────┼───────┤│17│藍色原子筆│支│壹│寅○○│同上│丑○103偵字18329│││││││││號卷一第109頁│││││││││││├─┼──────────┼─┼─┼────┼────┼────────┼───────┤│18│邀請函│張│壹│庚○○│103年保│丑○103偵字18329││││││││管字6666│號卷一第110頁││││││││號│││├─┼──────────┼─┼─┼────┼────┼────────┼───────┤│19│中華電信繳費單│張│壹│庚○○│同上│同上││││││││││││││││││││├─┼──────────┼─┼─┼────┼────┼────────┼───────┤│20│手寫電話單│張│壹│庚○○│同上│同上│號碼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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