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81號
106年度訴字第660號106年度訴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坤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0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第2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坤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建坤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20日12時45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姑母 林切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高聖傑 雲林縣○○鄉○○村○○路○○○○號住宅,從與高聖傑上址住宅3樓相通之隔壁建物即雲林縣○○鄉○○村○○路○○○○號樓下大門進入後,侵入高聖傑上址住宅3樓,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3樓臥房門鎖,竊取高聖傑所有、放在臥房內之現金澳幣1,650元、馬來幣5,000元及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即將澳幣、馬來幣持往銀行兌換為新臺幣(合計約新臺幣6萬3,000元)後,連同所竊得之新臺幣一併用以償還個人債務而花用殆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3日18時許,在其雲林縣○○鎮○○路○○○○號居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6月24日18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732公克),於同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基於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7日2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運動公園,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0日14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貳、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建坤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25日釋放,並經本院以92年少調字287號裁定不付審理;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處有期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參、證據名稱
一、106年度易字第781號部分:㈠被告之供述(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易字卷第143頁至第148頁、第149頁至第15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聖傑之指訴(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5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
㈢證人 林切之 證述(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4頁)。
㈤監視錄影翻攝照片9張(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6頁至第20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刑事案件查訪表暨指認紀錄(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2頁、第15頁)。
㈦監視紀錄光碟1片(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信封袋內)。
二、106年度訴字第660號部分:㈠被告之供述(雲警西偵0000000000卷第1頁至第3頁、毒偵
1105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易字卷第143頁至第148頁、第149頁至第15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雲警西偵0000000000卷第4頁至第8頁)。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3張(雲警西偵0000000000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偵1105卷第25頁)。
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6年7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毒偵1105卷第24-1頁)。
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600541號鑑驗書(毒偵1105卷第28頁)。
㈦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本院106年度保管檢字第555號)。
三、106年度訴字第953號部分:㈠被告之供述(雲警西偵0000000000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易字卷第143頁至第148頁、第149頁至第15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勘查
採證同意書、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警西偵0000000000卷第6頁至第9頁)。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6年10月
13日、報告編號6A020020號)(雲警西偵0000000000卷第5頁)。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係狹義專指門戶而言,亦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即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持剪刀破壞告訴人住宅內臥房門鎖,該剪刀雖未扣案,惟既能破壞堅硬之門鎖,應可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告訴人住宅內臥房之門鎖,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本院易字卷第145頁),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甲基安非他命係跟海洛因一起吃,兩個放在香菸裡點煙(本院易字卷第156頁至第157頁),而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遍觀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2次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述為真實,而為上開認定,均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3號、訴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
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7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僅自首其一部者,仍有自首之效力【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446號、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
216號意旨參照】。上揭犯罪事實三之查獲過程,係警方盤查被告後,發覺被告為毒品管制人口,被告再自行至派出所接受驗尿,並製作警詢筆錄,警方當時並未發現被告持有海洛因或何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復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顯無積極證據使警方足以知悉被告於驗尿前有犯罪事實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即於警方知悉前,於該次警詢中,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而受裁判,有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可參;被告於警詢中雖僅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前述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仍有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對於他人住宅安寧及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並對社會治安及居住安全產生疑慮,可謂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又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非極其惡劣,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1年中有2個月從事賣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8、9萬元,其他時間擔任鷹架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800元,每月工作21日或22日,現因施用毒品罹患疾病,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奶奶及哥哥,會多少提供奶奶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與其竊得財物價值、混合施用毒品之施用方式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竊得現金澳幣1,650元、馬來幣5,000
元及新臺幣2萬元,並將澳幣、馬來幣兌換為新臺幣(合計約新臺幣6萬3,000元)後,連同所竊得之新臺幣一併用以償還個人債務而花用殆盡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雲警六偵卷0000000000卷第3頁、本院易字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行竊之剪刀1把,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被告復稱已於使用後丟棄(雲警六偵卷第3頁),無法證明現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
重0.4732公克)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53頁),經鑑定後,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火典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