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附民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簡附民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附民字第43號原告 姬政宏 被告 劉怡君 新竹縣○○鎮○○里○○00號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266號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繕,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原告姓名「 姬正宏 」之記載,應更正為「姬政宏」。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法院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裁定,基於同一法理,如於裁定中有文字誤繕或漏寫,自得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
二、本件原告姓名為「姬政宏」,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按,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將原告之姓名「姬政宏」誤繕為「姬正宏」,此誤載顯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上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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