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宇盛 (原名 洪鳳祥
楊智皓 朱宇建 高耀承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許 聖和 (原名 潘聖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321、18322、18323號、18324、18325、18326、18327、18328、1832
9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洪宇盛、楊智皓、朱宇建、高耀承、 許聖 和部分均撤銷。
洪宇盛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皓犯如附表一編號4、5、6、7、8⑴、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4、
5、6、7、8⑴、9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宇建犯如附表一編號6、8⑵、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6、7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偽造之公印、附表三編號6、9所示偽造之印文、編號8⑵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耀承犯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9、11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附表三編號8⑵所示偽造之公印、公文書,均沒收。
許聖和 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宇盛(原名: 洪鳳翔 ,綽號「 阿翔 」)、楊智皓、朱宇建、高耀承、許聖和、 黃麒州 (本院另行審結)、 周杰 森(綽號 大宇 ,原審另行審結)、 李宇 憲(綽號 大金 ,原審另行審結)、 徐子洋劉晉瑋呂孟奇廖宏杰謝時政黃郁淳鄧永祥 (徐子洋以下7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少年鍾○○(原名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護字第49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於民國102年間,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籌設詐騙機房,並僱請大陸地區當地多名不詳成年人士,專責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柯榮木 等9人,假藉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以因身分遭冒用申請醫療補助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要求其提領銀行帳戶內存款交由檢察官指派之公務人員監管之方式,使柯榮木等9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至各編號所示之地點,再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臺灣地區洪宇盛或周 杰森 ,指揮李 宇憲 調度車手頭楊智皓、劉晉瑋、呂孟奇指示旗下朱宇建、廖宏杰、高耀承、黃麒州、許聖和、徐子洋、謝時政、黃郁淳、鄧永祥及少年鍾○○等車手,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在場把風及冒充檢察官指派之公務人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而僭行該等公務員職權,向柯榮木等人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金款項。
每次車手取款,扣除應得報酬後,統交由 李宇憲 上繳與洪宇盛或 周杰森 負責處理詐騙贓款後續流向(各次犯行參與分工情形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足生損害於公文書所載之公務機關及柯榮木等人。
二、 嗣柯榮木 等人陸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高耀承、黃麒州於102年10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市○○街○○巷○號向 劉陳豆 詐騙收取新臺幣(下同)88萬元款項時(即附表一編號8⑵部分),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自高耀承身上扣得欲交付偽造之「 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已蓋有附表三編號8⑵所示之公印文),及如附表二編號8、9、10、11所示之物。復經警循線於102年10月31日至103年1月22間,陸續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9樓之14、桃園縣○○市○○○路○段○○號3樓、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桃園縣○○市○○○路○段○○○巷○號2樓及桃園縣○○市○○路○○○巷○○號等地,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12及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 顏鎮錐江金河 、劉陳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洪宇盛、楊智皓、朱宇建、高耀承、許聖和、同案被告黃麒州、原審同案被告劉晉瑋、呂孟奇、廖宏杰、徐子洋、謝時政、黃郁淳、鄧永祥分別判處罪刑;嗣洪宇盛、楊智皓、朱宇建、高耀承、許聖和、黃麒州提起上訴;另劉晉瑋、呂孟奇、廖宏杰、徐子洋、謝時政、黃郁淳、鄧永祥均未據上訴而確定,並移送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5月17日桃院豪刑孟105原訴67字第9174號函、107年6月21日桃院豪刑孟105原訴67字第11566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原訴字第67號卷四第257-1、263-1頁)。另黃麒州上訴部分,本院已另行審結。是以,本件僅就洪宇盛、楊智皓、朱宇建、高耀承、許聖和上訴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洪宇盛、楊智皓、朱宇建、高耀承及其辯護人、許聖和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3至294,本院卷二第30至
40、61至7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一)被告等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
1.洪宇盛於原審及本審(原審卷三第2至3頁反面,原審卷四第4頁反面、33頁,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本院卷二第50至55頁)之自白;
2.楊智皓於警詢、偵查、聲請羈押訊問、原審及本審(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501號卷〈下稱偵2501卷〉二第56至83頁,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717號卷〈下稱偵3717卷〉卷二第137至139頁,桃園地檢署103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18329卷〉卷二第93至94頁,偵18329卷三第36至37頁,屏東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272號卷〈下稱偵8272卷〉第9至10頁,屏東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545號卷〈下稱他1545卷〉一第34至35頁,屏東地方法院10
2年度聲羈字第243號卷〈下稱聲羈243卷〉第10頁反面,102年度聲羈更字第11號卷〈聲羈更卷〉第22頁反面,審原訴卷二第4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64頁,原審卷三第4頁、24頁反面,原審卷四第33頁,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本院卷二第50至55頁)之自白;
3.朱宇建於警詢、偵查、聲請羈押訊問、原審及本審(偵2501卷二第112至115頁,偵3717卷二第274、278至279頁,偵18329卷二第79至84、91至92頁,聲羈243卷第10頁反面,聲羈更卷第22頁反面,審原訴卷二第5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64頁,原審卷三第27至28頁反面、48頁,原審卷四第33頁,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本院卷二第50至55頁)之自白;
4.高耀承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偵2501卷二第121至
134頁,偵3717卷三第347至354頁,偵18329卷一134至135頁,審原訴卷二第5頁反面至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64頁正反面,原審卷四第4頁反面、33頁,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本院卷二第78至80頁)之自白;
5.許聖和(原名潘聖和)於偵查、聲請羈押訊問、原審及本審(偵18329卷一第114至116頁,聲羈243卷第10頁反面,聲羈更卷第22頁反面,審原訴卷二第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64頁反面,原審卷四第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281至282頁,本院卷二第50至55頁)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柯榮木於警詢、偵查(屏東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054號卷〈下稱偵7054卷〉第26至30、133頁正反面,屏檢2501偵卷一第25至26頁)、 廖太陽 於偵查(偵3717卷一第99頁,偵3717卷四第603至605頁)、 楊明山 於警詢(偵3717卷四第616至619頁, 桃檢 18329偵卷三第120至121頁反面)、 潘玉雲 於警詢、偵查(偵3717卷四第641至643頁,102年他字第1287號卷〈下稱他1287卷〉第12至14頁)、顏鎮錐於警詢(偵3717卷四第647至651頁)、江金河於警詢(偵3717卷四第658至660頁)、 洪張素 緞於警詢(偵3717卷四第662至664頁)、劉陳豆於偵查(偵7054卷第134至135頁,偵3717卷四第69
3至698頁,屏檢2501偵卷一第26至27頁)、 李文宗 於警詢(偵3717卷四第699至700頁)指訴在卷;
(三)證人即少年鍾○○於警詢、偵查(偵3717卷四第556至55
8頁,偵18329卷一第146至149頁)、同案被告黃麒州於偵查中(偵18329卷一第136至138頁、偵18329卷二第87至88頁)、原審同案被告李宇憲於偵查中(偵18329卷一第189至194頁,偵18329卷三第110至112頁)、、呂孟奇於偵查中(偵18329卷三第218至219頁)、謝時政(偵18329卷一第116至117頁)、黃郁淳(偵1832
9卷一第132至134頁)、徐子洋(偵18329卷一第117至118頁)證述在卷。
(四)且有下列書證在卷可稽:
1.被害人帳戶資料:①柯榮木提供之存摺內頁1紙(偵3717卷四第602頁);②廖太陽提供之存摺內頁1紙(偵3717卷四第615頁);③楊明山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
內頁、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各1紙(偵18329卷三第12
2至128頁);④潘玉雲提供之存摺內頁1紙(偵3717卷四第646頁);⑤告訴人顏鎮錐 花旗 (台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1紙(
偵3717卷四第653頁);⑥告訴人江金河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各1紙
(偵18329卷三第167至168頁);⑦被害人 洪張素緞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各1紙(偵
3717卷四第669至670頁);⑧劉陳豆新光銀行、郵局、土地銀行存摺提款明細(偵25
01卷三第43、45、47頁);
2.搜索扣押書證:① 洪宇盛之 搜索扣押相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偵3717卷二第39至45頁,屏東地檢署103年度警聲搜205號卷〈下稱警聲搜205卷〉第25至26頁反面,偵18329卷一第99、106頁);②高耀承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偵3717卷三第364至367頁,偵18329卷一第108至109頁);③楊智皓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採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偵3717號卷二第165至169頁,偵18329卷一第102頁);④朱宇建扣押物品清單(偵18329卷一第104頁);⑤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501卷三第41頁);⑥許聖和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3717卷三第462至46
5頁);
3.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①「綽號浩子詐騙集團案」通訊監察電話一覽表及通訊監
察電話基資一覽表(屏檢103他字305號卷第4至5頁);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偵緝33卷第83至89、90、91、92頁);③楊智皓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偵3717卷二第173至183頁);④102年8月13日至102年9月11日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偵3717卷三第469至510頁);⑤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之雙
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洪宇盛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洪宇盛之大園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3717卷四第716至730、738至761、764至768);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
-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偵18329卷三第80至87、151至154頁);
4.照片:①查獲高耀承、黃麒州現場照片9張(偵2501卷三第56至
60頁);②朱宇建之現場採證照片(偵3717卷二第312至318頁)
;③被害人柯榮木遭詐騙95萬元車手影像照片(偵3717卷三
第454頁);④附表一編號7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6張(偵18329卷三
第66至68頁);⑤附表一編號3案發現場照片10張(偵18329卷三第135
至137頁);⑥附表一編號3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偵18329卷三第14
2至148頁);⑦附表一編號6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偵18329卷三第16
5至166頁);
5.內政部警政署102月5日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偵3717卷三第357至360頁);
6.警製之犯案手機分析一覽表、查扣電話分析圖及手機通聯紀錄(偵3717卷三第372至373、374、380頁)。
(五)且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等人貪圖可分得之不法報酬,決意參與大陸地區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擔任集團「車手」等工作,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陷於錯誤,再由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告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取得詐騙款項,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洪宇盛等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本件詐騙集團所為,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是以,被告洪宇盛等人間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除就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本1千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列刑法第339之4條,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針對詐欺取財罪之部分犯罪類型,包括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犯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刑度加重處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二、法律之適用:
(一)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所謂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故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使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經查,被告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係檢察官,並分別誆以涉及刑事案件,依檢察官之命令須將提款卡或金融帳戶內之存款等交付指派之公務員「監管」,於外觀上皆有冒充公務員身分並據此執行犯罪偵查、管制私人財產等公權力行為,依上開說明,當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自無疑義。
(二)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人分別用以行使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客觀上已足以表彰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縱單位名稱雖屬不完整或虛構,然所載機關及單位之業務事項,與犯罪偵查等事項有關,核與地方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是上開偽造之文書,自屬偽造之公文書。
(三)再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是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省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署印信之危險,認均屬偽造之公印文。至其上偽造之「檢察官曾益勝」、「書記官康敏郎」、「處長莊進國」、「檢察官吳文正」等印文,均屬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僅屬普通印文。
三、罪名:
(一)核洪宇盛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核楊智皓就附表一編號4、5、6、7、8⑴、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核朱宇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6、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
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8⑵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核高耀承就如附表一編號8⑵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
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核許聖和就附表一編號1、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共同正犯:大陸地區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及所屬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劉晉瑋、許聖和、謝時政、李宇憲、周杰森間;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劉晉瑋、許聖和、呂孟奇、徐子洋、李宇憲、洪宇盛間;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與劉晉瑋、許聖和、謝時政、李宇憲、周杰森間;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與劉晉瑋、許聖和、楊智皓、李宇憲、周杰森間;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與楊智皓、廖宏杰、呂孟奇、徐子洋、李宇憲、周杰森間;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與楊智皓、朱宇建、黃郁淳、李宇憲、周杰森間;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與楊智皓、鄧永祥、李宇憲、周杰森間;就附表一編號8⑴部分與楊智皓、廖宏杰、呂孟奇、徐子洋、李宇憲、周杰森間;就附表一編號8⑵部分與朱宇建、高耀承、黃麒州間;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與朱宇建、少年鍾○○、楊智皓、周杰森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
(一)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1至8⑴、9所示犯行,偽造上開公印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8⑵示犯行,偽造上開公印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二)許聖和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之3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並以同一事由向同一被害人楊明山施用詐術,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皆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等人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楊智皓就就附表一編號4至8⑴、9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共6罪),朱宇建就附表一編號6、9、8⑵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共3罪),許聖和就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等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楊智皓為00年00月00日生,朱宇建為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原訴卷第89、101頁),是其等與少年鍾○○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行為時間:102年10月1日)時,尚未年滿20歲。原審未查,認楊智皓、朱宇建行為時均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與少年鍾○○共犯該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律之適用尚有違誤。
(二)洪宇盛所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犯罪所得經估算為285,
400元(詳後述),原審估算為286,000元,並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未洽。
(三)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分別偽造之「檢察官曾益勝」、「書記官康敏郎」、「處長莊進國」、「檢察官吳文正」等印文,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章所蓋用,應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已如前述,原審認上開印文係屬公印文,尚有未洽。
(四)朱宇建、高耀承所犯附表8⑵所示之犯行,高耀承於警詢供稱:「(你有無使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影本詐騙劉陳豆?)我要拿這張收據詐騙劉陳豆,還沒有拿出來就被警方查獲」等語(偵3717卷三第345頁),復於偵訊時稱:該監管科收據放在我包包,本來要給被害人,但還來不及給被害人我就被抓了等語(偵18329號卷一第
134頁),足認高耀承尚未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即為警逮捕,其行為僅止於偽造階段,尚未達行使階段。原審未查,認高耀承已交付該公文書,而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亦有未洽。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因不法之連帶而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惟於罪責評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其個別性;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楊智皓所犯上開6罪、朱宇建朱宇建所犯上開3罪,除附表一編號9部分認係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罪而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此部分因非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業經本院撤銷)外,其餘就楊智皓所犯附表一編號4、5、6、7、8⑴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附表一編號6、8⑵部分則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就被告許聖和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然上開犯行,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不同,有高達310萬元,亦有僅30萬、28萬元(附表一編號2、6),甚至有取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即遭查獲部分(附表一編號8⑵),原審未區別同一被告之不同犯行間,犯罪情節不同,逕量處相同之刑,且未具體說明其理由,已與比例原則有違。又許聖和所犯附表一編號
3部分,其接續犯3次,犯罪所得共310萬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此部分因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得改判更重),然許聖和其餘各次犯行,及其餘被告洪宇盛、楊智皓、朱宇建、高耀承所犯其他犯行,犯罪所得遠低於310萬元,甚至有當場遭查獲而未遂者(附表一編號
8⑵),原審卻量處各被告相同於1年2月或更重之罪刑,未見敘明理由,則原審量刑亦有違平等原則。再附表一編號4部分,許聖和、楊智皓均係車手,前者向被害人取款,後者把風,犯罪情節相當,原審確量處許聖和有期徒刑1年2月,楊智皓有期徒刑1年4月,復未見敘明理由,亦與平等原則有悖。綜上各情,足認原審就洪宇盛、楊智皓、朱宇建、高耀承、許聖和之整體量刑及楊智皓、朱宇建、許聖和定應執行刑部分,有失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自有未當。
(六)許聖和、高耀承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一
129、280頁)。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許聖和犯行高達4次,且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頗鉅,犯罪情節非輕,而高耀承之犯行雖僅1次,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是依上開情節,難認許聖和、高耀承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另本件原審量刑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且附表一編號8⑵之犯行應係構成偽造公文書罪,俱如前述,則洪宇盛、楊智皓、朱宇建、高耀承、許聖和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高耀承之辯護人上訴主張偽造之公文書尚未交付被害人,僅構成偽造公文書罪,不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洪宇盛、楊智皓、朱宇建、高耀承、許聖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楊智皓、朱宇建、許聖和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組織,以前開方式遂行詐騙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失,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應予非難,惟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分工及參與(其中洪宇盛乃臺灣區集團較高階幹部)、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犯罪所得及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洪宇盛雖願賠償被害人廖太陽,但被害人表示拒絕(本院卷第一第94頁準備程序筆錄、第318、410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及附表一編號
8⑵部分詐欺行為未遂階段,被害人尚未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詳附表一「宣告刑」欄),復審酌楊智皓、朱宇建、許聖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被告於短時間內為上開相同犯罪類型之罪,於合併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
4、6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復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12所示之物品,據被告等人均自承為聯絡其他被告或大陸詐欺集團成員,或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警聲搜205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偵緝33卷第79至81、127,偵3717卷二第119頁反面、189至190、275至276,偵3717卷三第385、
392至393、第399至340、348至349、352頁),且徵諸上開物品係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犯罪時或搜索時所查獲,應均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無誤,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有所有權或行為時有處分權之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如附表三編號1至8⑴、9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業經提出交予被害人行使,已非屬被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三1至8⑴、9所示公印文、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依現今科技,得以電腦繪圖或剪貼複印等方式偽造印文,非必先行偽刻印章再持以蓋印,復無任何證據足認上開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確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公印或印章。又附表三編號8⑵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因尚未行使交付被害人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該文書屬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朱宇建、高耀承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0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1枚,係高耀承於102年10月1日犯附表一編號8⑵所示之罪為警當場查獲所查扣之印章,雖無證據證明有持以蓋用在附表三編號6、8⑴所示犯罪時刑之偽造公文書(附表三編號6、8⑴所示偽造公文書),然審酌同時查扣紅色印台1個,及查獲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所蓋之公印文即為「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足證該印章1枚係高耀承犯附表一編號8⑵之罪而持有之偽造印章,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持有人高耀承及共犯朱宇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是倘追徵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為之。又參照估算部分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此部分屬自由證明之事項,關於證據之使用,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之證據法則之限制,惟仍應與卷存之資料相符,合先敘明。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
1.許聖和就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犯行,其於偵訊具結後供承:我的報酬是0.2%等語(桃檢18329偵卷一第114頁),則估算許聖和之不法利得共9,600元(計算式:〈950,000元+300,000元+1,100,000元+1,000,
000元+1,000,000元+450,000元=4,800,000元〉×
0.2%=9,6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楊智皓就就附表一編號4至8⑴、9所示犯行,其於警詢供承:我從102年7月中旬參與至今,約獲利5至6萬元等語(屏檢3717偵卷二第127至128頁),則估算楊智皓最少取得之不法利得為5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朱宇建就就附表一編號6、9所示犯行,其於警詢供稱:我介紹黃郁淳去取款,楊智皓拿3,700元給我;介紹劉○○(即鍾○○)取款,楊智皓拿6,000元給我,但我給劉○○4,000元等語(屏檢2501偵卷第113頁),劉○○於警詢亦稱朱宇建是拿薪水4,000元給我的人等語(屏檢2501偵卷二第200頁);黃郁淳於警詢供稱:參與該案犯罪所得600元等語(見屏檢3717偵卷三第541頁),是朱宇建之不法利得為5,100元(計算方式:〈3,700元-600〉+〈6,000-4,000〉=5,1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洪宇盛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劉晉瑋警詢稱:我每聯絡一次取款成功就可得4,000元等語(見屏檢3717偵卷二第190頁);許聖和經估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00元(詐騙金額30萬元之0.2%),已如前述;呂孟奇警詢稱:一天工資2,000元不等等語(屏檢3717偵卷二第264頁);徐子洋警詢稱:附表一編號2分得5,000元等語(屏檢3717偵卷一第108頁);李宇憲偵訊時稱:我的報酬是詐騙款項1%等語(屏檢偵緝字第33號卷第108頁背面),而本件詐騙金額為30萬元,故1%之金額即為3,000元,故洪宇盛之不法利得即詐欺所得金額扣除上述車手等之報酬,經估算為285,400元(計算式:300,000-000-0,000-2,000-5,000-3,000=285,4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至朱宇建、高耀承所犯附表編號8⑵所示犯行,遭詐欺未遂之被害人劉陳豆業已領回88萬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屏檢2501偵卷三第41頁),此部分二人均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
(五)至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品,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鴻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錢建榮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時間、面│參與被告及│詐騙手法│(行使)偽造│宣告刑│││/被害│交地點、詐騙│其角色分工││之公文書││││人│金額│││││├──┼───┼──────┼─────┼───────┼──────┼──────┤│1│柯榮木│102年7月5│劉晉瑋指揮│因身分遭冒用申│偽造之「臺灣│許聖和共同犯││││日下午1時45│許聖和面交│請醫療補助涉及│臺北地方法院│行使偽造公文││││分許,在屏東│、謝時政把│洗錢等刑事案件│檢察署刑事傳│書罪,處有期││││市○○街○○號│風,詐得款│, 曾益盛 檢察官│票」、「臺北│徒刑壹年壹月││││面交95萬元│項交由李宇│要求提領銀行帳│地檢署監管科│。│││││憲上繳周杰│戶內存款交由其│收據」各1紙││││││森│等所冒充之檢察││││││││官指派之公務人││││││││員監管│││├──┼───┼──────┼─────┼───────┼──────┼──────┤│2│廖太陽│102年6月21│劉晉瑋指揮│因身分遭冒用申│偽造之「臺灣│洪宇盛共同犯││││日下午5時許│許聖和面交│請醫療補助涉及│臺北地方法院│行使偽造公文││││,在台南市玉│、呂孟奇指│洗錢等刑事案件│檢察署刑事傳│書罪,處有期││││井區僬吧年公│揮徐子洋把│, 林國華 檢察官│票」1紙、「│徒刑壹年叁月││││園面交30萬元│風,贓款交│要求提領銀行帳│臺北地方法院│。│││││由李宇憲上│戶內存款交由其│強制凍結管收││││││繳洪宇盛│等所冒充之檢察│執行命令」2│許聖和共同犯││││││官指派之公務人│紙、「臺北地│行使偽造公文││││││員監管│檢署監管科收│書罪,處有期│││││││據」1紙、「│徒刑壹年壹月│││││││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1紙││├──┼───┼──────┼─────┼───────┼──────┼──────┤│3│楊明山│102年7月11│劉晉瑋指揮│因身分遭冒用申│偽造之「臺北│許聖和共同犯││││日下午1時許│許聖和面交│請醫療補助涉及│地檢署監管科│行使偽造公文││││,在宜蘭縣蘇│、謝時政把│洗錢等刑事案件│收據」3紙│書罪,處有期││○○○鎮○○路藍│風,贓款交│,曾益盛檢察官││徒刑壹年貳月││││球場面交110│由李宇憲上│要求提領銀行帳││。││││萬元│繳洪宇盛│戶內存款交由其│││││├──────┤│等所冒充之檢察││││││102年7月11││官指派之公務人││││││日下午3時許││員監管││││││,在宜蘭縣蘇││││││││澳鎮某處、中││││││││一橫巷面交││││││││100萬元│││││││├──────┤│││││││102年7月11││││││││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澳││││││││郵局前面交││││││││100萬元│││││├──┼───┼──────┼─────┼───────┼──────┼──────┤│4│潘玉雲│102年8月8│劉晉瑋指揮│因身分遭冒用申│偽造之「臺灣│許聖和共同犯││││日下午4時30│許聖和面交│請醫療補助涉及│臺北地方法院│行使偽造公文││││分許,在屏東│、楊智皓把│洗錢等刑事案件│檢察署刑事傳│書罪,處有期││││縣滿州鄉 永靖 │風,贓款交│,曾益盛檢察官│票」、「臺灣│徒刑壹年壹月││││村和興路14號│由李宇憲上│要求提領銀行帳│臺北地方法院│。││││旁面交45萬元│繳周杰森│戶內存款交由其│檢察署強制性│楊智皓共同犯││││││等所冒充之檢察│資產凍結執行│行使偽造公文││││││官指派之公務人│書」、「臺北│書罪,處有期││││││員監管│地檢署監管科│徒刑壹年壹月│││││││收據」各1紙│。│├──┼───┼──────┼─────┼───────┼──────┼──────┤│5│顏鎮錐│102年9月24│楊智皓指揮│因身分遭冒用申│偽造之「臺灣│楊智皓共同犯││││日下午1時30│廖宏杰面交│請醫療補助涉及│臺北地方法院│行使偽造公文│││(提告)│分許,在臺南│,呂孟奇指│洗錢等刑事案件│檢察署刑事傳│書罪,處有期││││市仁德區體育│揮徐子洋把│,吳文正檢察官│票」、「臺灣│徒刑壹年壹月││││公園前面交80│風,贓款交│要求提領銀行帳│臺北地方法院│。││││萬元│由李宇憲上│戶內存款交由其│檢察署強制性││││││繳周杰森│等所冒充之檢察│資產凍結執行│││││││官指派之公務人│書」、「臺北│││││││員監管│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6│江金河│102年9月6│楊智皓指揮│因身分遭冒用申│偽造之「臺北│楊智皓共同犯││││日下午3時40│不 詳車 手面│請醫療補助涉及│地檢署監管科│行使偽造公文│││(提告)│分許,在台北│交,並指示│洗錢等刑事案件│收據」1紙│書罪,處有期││││市北投區溫泉│朱宇建聯絡│,曾益盛檢察官││徒刑壹年壹月││││路銀光巷13號│黃郁淳負責│要求提領銀行帳││。││││(千佳社區大│把風,贓款│戶內存款交由其││朱宇建共同犯││││門圍牆旁)面│交由李宇憲│等所冒充之檢察││行使偽造公文││││交28萬元│上繳周杰森│官指派之公務人││書罪,處有期││││││員監管││徒刑壹年壹月││││││││。│├──┼───┼──────┼─────┼───────┼──────┼──────┤│7│洪張素│102年9月10│楊智皓指揮│因身分遭冒用申│偽造之「臺北│楊智皓共同犯│││緞│日下午3時許│不詳車手面│請勞保給付涉及│地檢署監管科│行使偽造公文││││,在新北市永│交,鄧永祥│洗錢等刑事案件│收據」1紙│書罪,處有期││○○○區○○路2│負責把風,│, 侯名皇 檢察官││徒刑壹年壹月││││號前面交50萬│贓款交由李│要求提領銀行帳││。││││元│宇憲上繳周│戶內存款交由其│││││││杰森│等所冒充之檢察││││││││官指派之公務人││││││││員監管│││├──┼───┼──────┼─────┼───────┼──────┼──────┤│8│劉陳豆│(1)102年9│楊智皓指揮│因身分遭冒用申│偽造之臺北地│楊智皓共同犯││││月30日在屏東│廖宏杰面交│請醫療補助涉及│檢署監管科收│行使偽造公文││││市○○街○○巷│、呂孟奇指│洗錢等刑事案件│據1紙│書罪,處有期│││(提告)│5號面交88萬│揮徐子洋把│,曾益盛檢察官││徒刑壹年壹月││││元│風,贓款交│要求戶內存款交││。│││││由李宇憲上│由其等所冒充之│││││││繳周杰森│檢察官指派之公│││││├──────┼─────┤務人員監管├──────┼──────┤│││(2)102年10│朱宇建指揮││偽造之臺北地│朱宇建共同犯││││月1日在屏東│高耀承面交││檢署監管科收│偽造公文書罪││││市○○街○○巷│,不詳之車││據1紙(尚未│,處有期徒刑││││5號面交88萬│手頭指揮黃││行使即遭查獲│壹年。││││元│麒州把風││)││││││(取款時遭│││高耀承共同犯│││││查獲而詐欺│││偽造公文書罪│││││取財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9│李文宗│102年10月1│朱宇建指揮│因身涉刑事案件│偽造之「臺北│朱宇建共同犯││││日晚間6時許│少年鍾○○│,曾益盛檢察官│地檢署監管科│行使偽造公文││││在高雄市小港│面交,贓款│要求提領銀行帳│收據」1紙│書罪,處有期│○○○區○○ 路桂林 │交由楊智皓│戶內存款交由其││徒刑壹年壹月││││國小前面交40│轉交李宇憲│等所冒充之檢察││。││││萬元│上繳周杰森│官指派之公務人││楊智皓共同犯││││││員監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之物)┌─┬──────────┬─┬─┬────┬────┬────────┐│編│品項/品名│單│數│所有人/│贓證物保│頁數││號││位│量│持有人/│管單號│││││││保管人│││├─┼──────────┼─┼─┼────┼────┼────────┤│1│HTC手機(無SIM卡)│支│壹│洪宇盛│103年保│桃檢103偵字18329│││IMEI:││││管字6657│號卷一第99頁│││000000000000000││││號││├─┼──────────┼─┼─┼────┼────┼────────┤│2│手機(門號:00000000│支│壹│洪宇盛│103年保│桃檢103偵字18329│││88、IMEI:0000000000││││管字6663│號卷一第106頁│││35330)││││號││├─┼──────────┼─┼─┼────┼────┼────────┤│3│手機(門號:00000000│支│壹│楊智皓│103年保│桃檢103偵字18329│││58、IMEI:0000000000││││管字6659│號卷一第102頁│││70645)││││號││├─┼──────────┼─┼─┼────┼────┼────────┤│4│手機(門號:00000000│支│壹│楊智皓│同上│同上│││26、IMEI:0000000000││││││││64343)││││││├─┼──────────┼─┼─┼────┼────┼────────┤│5│手機(門號:00000000│支│壹│朱宇建│103年保│桃檢103偵字18329│││25、IMEI:A0000000D1││││管字6661│號卷一第104頁│││3A5D)││││號││├─┼──────────┼─┼─┼────┼────┼────────┤│6│手機(門號:00000000│支│壹│朱宇建│同上│同上│││16、IMEI:0000000000││││││││08825)││││││├─┼──────────┼─┼─┼────┼────┼────────┤│7│電話卡門號:00000000│張│貳│朱宇建│同上│同上│││61││││││├─┼──────────┼─┼─┼────┼────┼────────┤│8│SAMSUNG黑色手機│支│壹│高耀承│103年保│桃檢103偵字18329│││(門號:0000000000、││││管字6665│號卷一第108頁│││IMEI:00000000000000││││號││││8)││││││├─┼──────────┼─┼─┼────┼────┼────────┤│9│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張│參│高耀承│同上│同上│││(未蓋大印)││││││├─┼──────────┼─┼─┼────┼────┼────────┤│10│「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枚│壹│高耀承│同上│同上│││院檢察署」印章││││││├─┼──────────┼─┼─┼────┼────┼────────┤│11│紅色印台│個│壹│高耀承│同上│同上│├─┼──────────┼─┼─┼────┼────┼────────┤│12│italk牌白色手機│支│壹│許聖和│103年保│桃檢103偵字18329│││(門號:0000000000、││││管字6662│號卷一第105頁│││IMEI:00000000000000││││號││││8)││││││└─┴──────────┴─┴─┴────┴────┴────────┘附表三:
┌──┬─────────────────┬───────┬─────┐│編號│應沒收之公印文、印文、公文書│卷證所在│附註│├──┼─────────────────┼───────┼─────┤│1│⑴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屏檢3717偵卷四│附表一編號│││傳票」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第600至601頁│1部分│││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檢察官曾│││││益盛」1枚、「書記官康敏郎」1枚│││││。│││││⑵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2│⑴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屏檢3717偵卷四│附表一編號│││傳票」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第610頁至第614│2部分│││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頁││││⑵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2紙,其上各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處長莊進國」1枚。│││││⑶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⑷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3│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桃檢18329偵卷│附表一編號│││3紙,其上各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三第129至131│3部分│││法院檢察署印」1枚,共3枚。│頁││├──┼─────────────────┼───────┼─────┤│4│⑴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屏檢1287他卷第│附表一編號│││傳票」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16至18頁│4部分│││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檢察官曾│││││益盛」1枚、「書記官康敏郎」1枚│││││。│││││⑵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檢察官曾益盛」1枚、「書記官│││││康敏郎」1枚。│││││⑶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5│⑴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屏檢3717偵卷四│附表一編號│││傳票」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第654至656頁│5部分│││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檢察官吳│││││文正」1枚、「書記官康敏郎」1枚│││││。│││││⑵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檢察官吳文正」1枚、「書記官│││││康敏郎」1枚。│││││⑶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檢察官吳文正」1枚│││││。│││├──┼─────────────────┼───────┼─────┤│6│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桃檢18329偵卷│附表一編號│││上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三第164頁│6部分│││署印」1枚。│││├──┼─────────────────┼───────┼─────┤│7│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桃檢18329偵卷│附表一編號│││上偽造之「臺灣省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三第60頁│7部分│││1枚。│││├──┼─────────────────┼───────┼─────┤│8⑴│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屏檢2501偵卷三│附表一編號│││上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第54頁│8⑴部分│││署印」1枚。│││├──┼─────────────────┼───────┼─────┤│8⑵│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屏檢2501偵卷三│附表一編號│││書。(其上有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第53頁│8⑵部分(│││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未及行使即│││││遭查獲)│├──┼─────────────────┼───────┼─────┤│9│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屏檢3717偵卷四│附表一編號│││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第703頁│9部分│││」│││└──┴─────────────────┴───────┴─────┘附表四:扣案物品┌─┬──────────┬─┬─┬────┬────┬────────┐│編│品項/品名│單│數│所有人/│贓證物保│頁數││號││位│量│持有人/│管單號│││││││保管人│││├─┼──────────┼─┼─┼────┼────┼────────┤│01│ 粘懷鴻 身分證正本│張│壹│洪宇盛│103年保│桃檢103偵字18329│││││││管字6657│號卷一第99頁│││││││號││├─┼──────────┼─┼─┼────┼────┼────────┤│02│法國之星社區住戶停車│張│壹│洪宇盛│同上│同上│││證││││││├─┼──────────┼─┼─┼────┼────┼────────┤│03│iphone5(盒子)│個│壹│李宇憲│103年保│桃檢103偵字18329│││││││管字6658│號卷一第100頁│││││││號││├─┼──────────┼─┼─┼────┼────┼────────┤│04│Samsung(手機盒子)│個│壹│李宇憲│同上│桃檢103偵字18329││││││││號卷一第101頁│├─┼──────────┼─┼─┼────┼────┼────────┤│05│ 劉沛 閎身分證正反面影│張│壹│李宇憲│同上│同上│││本││││││├─┼──────────┼─┼─┼────┼────┼────────┤│06│劉沛閎戶口名簿影本│張│壹│李宇憲│同上│同上│├─┼──────────┼─┼─┼────┼────┼────────┤│07│藍色側背包│個│壹│黃麒州│103年保│桃檢103偵字18329│││││││管字6664│號卷一第107頁│││││││號││├─┼──────────┼─┼─┼────┼────┼────────┤│08│公文信封│包│壹│黃麒州│同上│同上│├─┼──────────┼─┼─┼────┼────┼────────┤│09│橡皮筋│包│壹│黃麒州│同上│同上│├─┼──────────┼─┼─┼────┼────┼────────┤│10│ 高鐵 車票收據│張│壹│黃麒州│同上│同上│││(桃園到左營)││││││├─┼──────────┼─┼─┼────┼────┼────────┤│11│鉛筆│支│壹│黃麒州│同上│同上│├─┼──────────┼─┼─┼────┼────┼────────┤│12│紙張(書寫花用金額)│張│壹│黃麒州│同上│同上│├─┼──────────┼─┼─┼────┼────┼────────┤│13│筆記本│本│壹│高耀承│103年保│桃檢103偵字18329│││││││管字6665│號卷一第108頁│││││││號││├─┼──────────┼─┼─┼────┼────┼────────┤│14│臺灣企銀金融卡│張│壹│高耀承│同上│同上│├─┼──────────┼─┼─┼────┼────┼────────┤│15│黑色包包│個│壹│高耀承│同上│同上│├─┼──────────┼─┼─┼────┼────┼────────┤│16│藍色原子筆│支│壹│高耀承│同上│桃檢103偵字18329││││││││號卷一第109頁│├─┼──────────┼─┼─┼────┼────┼────────┤│17│邀請函│張│壹│周杰森│103年保│桃檢103偵字18329│││││││管字6666│號卷一第110頁│││││││號││├─┼──────────┼─┼─┼────┼────┼────────┤│18│中華電信繳費單│張│壹│周杰森│同上│同上│├─┼──────────┼─┼─┼────┼────┼────────┤│19│手寫電話單│張│壹│周杰森│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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