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1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192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蔣中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杜承東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杜承東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借款共計新臺幣30萬元及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本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91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聲請人對債務人之請求權依據為何?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之情事等,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上開事項,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等;詎聲請人具狀陳報其與債務人間之金錢借貸均為口頭約定,因債務人均虛與委蛇,故未能與之簽具借款借據或票據等語,並提出其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為憑。然仍未據聲請人釋明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情事,逾期迄今,聲請人仍未提出新證據以資釋明,故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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