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智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智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智皓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罪,先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6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應為「102年度審易字第520號、102年度審訴字第521號」,聲請書誤載為「102年度審易字第520、521號」;編號7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應為「102年度審易字第520號、102年度審訴字第521號」,聲請書誤載為「102年度審訴字第52
1號」;附表編號8之「罪名」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聲請書誤載為「偽造文書」;編號1至9之備註欄,均已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而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與附表編號6、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一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各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附表編號6、
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附表編號8至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4月18日下午2│102年4月19日上午9│102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時20分許│時16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少連│桃園地檢102年度少連│桃園地檢102年度少連││年度案號│偵字第161號│偵字第161號│偵字第16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74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74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7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25日│103年4月25日│103年4月25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74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74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74號││判決││││││├────┼──────────┼──────────┼──────────┤││判決│103年5月19日│103年5月19日│103年5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⒈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8045號。│││⒉編號1至5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1至9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編號│4│5│6│├────────┼──────────┼──────────┼──────────┤││││││罪名│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有期徒刑1年2月│││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4月22日中午12│102年4月22日下午2時│102年4月30日9時許│││時許│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少連│桃園地檢102年度少連│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偵字第161號│偵字第161號│第984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102年度審易字第520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74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74號│102年度審訴字第52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25日│103年4月25日│103年5月9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102年度審易字第520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74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74號│102年度審訴字第521號││判決││││││├────┼──────────┼──────────┼──────────┤││判決│103年5月19日│103年5月19日│103年6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⒈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8045號。│桃園地檢104度執助字│││⒉編號1至5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第1979號││├─────────────────────┴──────────┤││編號1至9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編號│7│8│9│├────────┼──────────┼──────────┼──────────┤││││││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有期徒刑1年2月│││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4月8日6時50分許│103年4月10日下午2時│102年7月3日││││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少連│桃園地檢102年度少連││年度案號│第9848號│偵字第126號│偵字第19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102年度審易字第520號│││││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521號│104年度上訴字第331號│103年度訴字第66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9日│104年5月27日│104年10月21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102年度審易字第520號│││││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521號│104年度上訴字第331號│103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決│103年6月10日│104年6月29日│104年11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4度執助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4度執字第│││第1920號│第11573號│16474號││├──────────┴──────────┴──────────┤││編號1至9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編號│10│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1年1月6次││││││││├────────┼─────┬────┼──────────┼──────────┤││102.8.8│102.9.10││││犯罪日期│102.9.24│102.9.30│││││102.9.6│102.10.1│││├────────┼─────┴────┼──────────┼──────────┤│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32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107年度原上訴字│││││案號│第8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11日│││├───┼────┼──────────┼──────────┼──────────┤││││││││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判決│108年2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備註│⒈編號10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⒉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4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