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添發 相對人 林宗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1164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之名字,其發票之印章亦非抗告人之名字,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參照其理由論述「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及該事件之具體事實以觀,在本票執票人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發票人抗辯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且「執票人無爭執」時,法院非不得就此時效抗辯加以審認。惟若執票人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始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屬於非訟事件,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本件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本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固以系爭本票上並無抗告人姓名為抗告理由,然觀諸相對人提出聲請所主張之理由,其係主張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即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所簽發,並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觀諸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民國105年1月9日,斯時抗告人之公司名稱為「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謝慶陽 」,於105年3月16日更名為正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則於105年9月7日變更為徐添發,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104年2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43313044號函、105年3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533243540號函、105年9月7日經授中字第10534316760號函可稽,核與系爭本票上所蓋抗告人公司名稱印文「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謝慶陽」相符,是本件顯非自票據外觀即得知系爭本票是否蓋用抗告人之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或遭他人偽簽盜蓋,且未據執票人爭執之情形,況抗告人所為前揭抗辯縱為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抗辯事由,已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一併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柯月美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表:107年度抗字第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5年1月9日│20,000,000元│105年12月31日│106年1月1日│CH593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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