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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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538號原告 李易霖 被告 林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68年3月8日向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起訴狀誤載為臺北市雙園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除結婚登記外,事實上並未辦理公開儀式,亦未宴請賓客,顯見兩造間婚姻關係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欠缺結婚之法定方式,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兩造婚姻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二)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原告原係主張「確認兩造婚姻無效」,惟兩造婚姻無效係事實問題,非確認之訴之標的,爰由本院依職權變更之)。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結婚沒有公開儀式,但原告有同意讓被告前往戶政機關登記結婚,因當時被告已懷有兩造之第1名子女3、4個月,原告有出具同意書讓被告前去辦理登記,也是原告嫂嫂陪被告前去登記。若要以無公開儀式認定兩造婚姻不存在,對被告很不公平,兩造都已共同生活40年。
(二)被告懷孕後,原告之母命原告胞兄 李貞雄 及另一見證人即原告四嫂 廖菜雲 (誤為「 廖彩雲 」)至被告家提親,原告之母當時罹患胃癌,需要被告照顧,所以就將就而無後續之迎娶等公開儀式,但雙方家人皆認同被告是原告之配偶。被告結婚後即住進原告家中,原告之母皆係被告在照顧,兩造也時常回老家,所以原告之家人都知道被告是原告之配偶。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條(下稱現行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定。
而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亦規定甚明。在本件中,兩造結婚登記之時間為68年3月8日,依前揭說明,自無現行民法第98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而應適用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下稱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
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結婚不具備前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規定之方式者,無效,亦為同法第988條第1款所明定。前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而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5
1號、82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可資參照)。故即使已為結婚登記,若欠缺「公開之儀式」之婚姻成立之要件,則結婚仍屬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68年3月8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結婚時未舉行公開儀式,欠缺結婚具備的法律要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 謄本 、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1月30日新北中戶字第1053601465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另經訊之證人即原告三哥李貞雄到庭結證稱:「(提示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
5年11月30日函附之結婚證書,問:你是否有擔任兩造結婚之介紹人?)沒有,結婚證書上是同一個人寫的,不是我寫的,印章是我的,但因為當時居住空間很小,十幾個人住在一起,任何人都可以拿到我的印章。」、「(問:兩造有無商請你擔任他們結婚介紹人?)沒有。」、「(問:兩造結婚的事,你是否知情?)我是後來發現我的印章被拿去用後,我才回應說,怎麼沒有經過我的同意,隨便亂搞。當時是我回到家,看到我另外壹個弟媳廖彩雲(按應係指兩造結婚證書上之見證人廖菜雲,下同)拿我的印章,我問她為什麼沒有問過我就拿我的印章,廖彩雲當時沒有說什麼,所以她拿我的印章做什麼,我也不知道,廖彩雲現在已經往生了。兩造結婚的事我是後來聽說才知道。是聽我排行第四的弟弟跟弟媳講的。(兩造有無與你同住?)沒有。」、「(問:兩造戶籍登記為配偶的事,你是否知情?登記過程,你是否見聞?)我不知道。」、「(問:兩造有無舉行結婚儀式?)我不知道,也完全沒有聽說,如果有,我父親會告訴我。」、「(問:有何什麼場合,向親友介紹兩造結為夫妻?)完全沒有聽說。」、「(問:被告在你們家族中是什麼身分?)當一般朋友,我年紀比較大,不過問弟弟他們的事。」等語(參本院
106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4頁);證人 李芳正 亦到庭結證稱:「(問:兩造戶籍登記為配偶,你是否知情?登記過程,你是否見聞?)我不知道。」、「(問:當初原告或男方家人是否有至被告家提親?你有無見聞?)沒有這個事情,因為我不知道。」、「(問:兩造為何會一起去辦理結婚登記?)我不知道。」、「(問:兩造是否有結婚?)沒有結婚。」、「(問:兩造有無舉行結婚儀式?)沒有公開儀式,也沒有請客。」、「(問:為何沒有公開儀式,也沒有請客?)我不知道。」、「(問:有何什麼場合,向親友介紹兩造結為夫妻?)沒有。」等語(參本院106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7頁)。據上所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據上所述,兩造於68年3月8日之結婚行為,顯然欠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
1項所定「公開之儀式」之法定要件,依修正前民法第98
8條第1款規定,兩造婚姻依法應屬無效。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胞兄李貞雄及原告四嫂廖菜雲縱有前往被告家提親,且原告亦有出同意書讓被告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但均非屬法定結婚之「公開之儀式」,被告此部分所辯縱認真實,亦無從資為任何有利被告之徵憑。至於被告另抗辯兩造已共同生活40年,當初係因原告母親患胃癌,需要被告照顧,所以就將就而無後續之迎娶等公開儀式,故被告婚後即住進原告家中,照顧原告母親,現若要以無公開儀式認定兩造婚姻不存在,對被告很不公平等語,固非無稽,情亦堪憫,但民法第
988條所定結婚無效之規定,係當然無效,無待法院之宣告始歸無效,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從變更兩造婚姻因欠缺「公開之儀式」而依法無效之結果。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雖曾依戶籍法之規定為結婚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已結婚,但經本院審認結果,實則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自得推翻前開結婚之推定。是以兩造既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徒具婚姻之形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而兩造因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之故,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親屬、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