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附民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153號上訴人即原告 詹松喜 訴訟代理人 詹國裕 上訴人即原告 詹松輝 訴訟代理人 王雲語 被上訴人即被告 詹松麟 被上訴人即被告 宏晨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德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詹松喜、詹松輝求為判決: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43萬8355元,及自被告詹松麟受領補償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詹松麟與原告詹松輝、詹松喜共有之門牌南投市○○路○段○○○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位在祭祀公業 詹貪公 嘗所有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上,祭祀公業詹貪公嘗於民國95年7月間,與被告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晨公司)合作,在上揭土地上辦理都市更新,而拆除上揭土地上所有房屋,詹松麟明知上開房屋係其與詹松輝、詹松喜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徵得詹松輝、詹松喜同意,逕以其自己之名義,同意祭祀公業詹貪公嘗拆除上開房屋,復於宏晨公司至上開房屋進行拆除補助金估價時,佯稱上開房屋係其所有,致宏晨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房屋係詹松麟所有,而在該公司所製作之南投市三塊厝祭祀公業詹貪公嘗都市更新案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詹貪公嘗都市更新建物拆除補助明細表、祭祀公業拆遷補助名冊載明上開房屋之建物所有權人為詹松麟。詹松麟因而向宏晨公司及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詐得應支付予詹松輝、詹松喜之43萬8355元拆遷補助金;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等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詹松麟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為。
理由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詹松喜、詹松輝告訴被上訴人詹松麟詐欺取財案件業已諭知被告詹松麟無罪在案(原審100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經審理後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