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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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戊○○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三萬九千四百三十八元,嗣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五萬四千三百一十七元,故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四人互為借款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萬元(被告乙○借款一百萬元、戊○○六十萬元、丁○○八十萬元、丙○○三十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自撥款日次月起分八十四年按月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百分之八)減碼○.四七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前開借款,除被告丁○○、乙○部分已清償完畢外,其餘被告戊○○、丙○○分別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未依約清償,被告戊○○尚欠本金十八萬七千八百九十九元,被告丙○○尚欠二十六萬六千四百一十八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款;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五萬四千三百一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乙○、戊○○、丁○○辯稱:被告乙○、戊○○、丁○○並未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當初交付之借據、消費性借款支用申請書予被告等人,僅說明係為保險之用,並非連帶保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消費性借款支用申請書、約定書、貸款清償查詢為證。被告乙○、戊○○、丁○○雖否認同意互為連帶保證,惟被告乙○、戊○○、丁○○對於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自認借據及借款支用申請書上簽名及印章之真正,而前開借據明載為連帶責任借款,簽名處記載連帶借款人姓名,並非保險約款,被告乙○三人均任職於仁愛醫院,並非不識字之人,衡之常情,應不可能將連帶責任借款誤為保險契約,所辯並無可採。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五萬四千三百一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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