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宏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21號、第522號、第523號、第808號、第809號、第8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志宏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朱○○(綽號「 阿國 」、通訊軟體LINE暱稱「霹靂啪啦碰碰
」;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10年3月間,透過不知情之林○○因而知悉○○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廠長即不知情之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廠房空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遭他人傾倒含有廢電線、廢電纜皮、廢塑膠粒、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有清除該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需求,竟與李志宏、全○○(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⒈由朱○○於110年3月17日下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志宏、全○○各自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談定清除廢棄物事宜,並分別允諾給予李志宏、全○○每趟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5萬元之報酬後,推由李志宏、全○○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如附表二編號2⑴⑵所示)、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於同日至上開○○段土地載運該一般事業廢棄物各1車次(合計95立方公尺),再由李志宏依朱○○指示將載運之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至臺中市某處傾倒、全○○則將載運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往南投縣竹山交流道旁堤防外河川地傾倒。李志宏、全○○因而實際各獲取1萬5千元、5萬元報酬。⒉嗣李志宏、朱○○、全○○共同承前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朱○○於110年4月8日前某時許,聯繫不知情之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指派抓斗車到場負責夾取廢棄物,劉○○遂委由其不知情之父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4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抓斗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到○○段土地負責夾取廢棄物;朱○○另以通訊軟體LINE指派李志宏、全○○各自駕駛上開曳引車,於110年4月8日下午前往○○段土地載運廢棄物。待李志宏、全○○、劉○○陸續抵達○○段土地後,即由不知情之劉○○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駕駛前揭抓斗車將現場之一般事業廢棄物5立方公尺放置在全○○所駕駛之前開曳引車車斗內,而為廢棄物清除行為。然於劉○○甫將前述廢棄物放置於全○○駕駛之曳引車車斗完畢之際,即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當場逮捕全○○,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6、8至10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復經檢察官於110年4月9日偵查中當庭扣得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另李志宏則趁隙聯繫友人駕車搭載其離去而逃逸,惟嗣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而查悉上情。
㈡李志宏、全○○、朱○○另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由朱○○於110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志宏、全○○各自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談定清除廢棄物事宜,並分別允諾給予李志宏、全○○每趟1萬5千元、5萬元之報酬後,推由李志宏駕駛如附表二編號2⑴⑵所示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至不詳地點、全○○駕駛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至彰化縣鹿港端西濱快速道路橋下,各載運含廢木材、磚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1車次後,再依朱○○指示,於110年4月6日凌晨2時15分許,將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至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傾倒。李志宏因而獲得1萬5千元報酬。
㈢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有清除非法堆置於該公司位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內,下稱○○段土地)廠區內之含有廢木材、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需求,竟與徐○○(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李志宏、朱○○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⒈由吳○○於110年4月7日晚上11時58分許前之某時許,委請徐○○聯繫司機負責清運前述非法堆置之廢棄物後,⒉再由徐○○、朱○○即以通訊軟體Facetime、LINE聯繫李志宏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Facetime、LINE帳號約定上開清除廢棄物事宜。⒊嗣110年4月7日下午,徐○○自行駕車、李志宏駕駛如附表二編號2⑴⑵所示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搭載朱○○前往○○段土地後,由吳○○駕駛挖土機,將堆置在○○段土地之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約43立方公尺)放置於李志宏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車斗內,再由李志宏依 朱建菱 指示,於110年4月7日晚上11時58分許,駕駛該曳引車前往臺中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將上述廢棄物傾倒於該土地上。李志宏因而獲得1萬5千元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志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其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朱○○、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吳○○、楊○○、徐○○、嚴○○、全○○、余○○、劉○○、劉○○、林○○、葉○○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第33047號偵卷第115至121、145至150、167至174、203至206、223至227、241至247、275至280、353至358頁、第26748號偵卷第71至78、105至11
2、169至177、375至382、407至411、439至443頁、第28077號偵卷第53至55、209至223、235至245、255至261、441至4
44、461至465頁、第30303號偵卷第113至118頁、第13180號偵卷㈠第37至39、61至63、73至77、83至85、95至97、103至
108、115至119、211至218、265至269、279至285、319至325頁、第2627號偵卷第107至113、135至137、305至308頁、第13180號偵卷㈡第3至6、11至16、75至79、105至110、145至148、335至336、367至369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7、8、12所示之物可佐,並有○○公司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公司廠區監視器影像、被告指認其手機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通訊有限公司訂貨單、簽單、曳引車租借契約、路口監視器影像、另案被告吳○○與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另案被告徐○○持用手機之翻拍畫面、○○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現場照片資料、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另案被告徐○○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土地租賃契約、另案被告全○○指認手機內容截圖、南投縣○○鎮○○里○○地○○○○○○○○○○○○○○○路○段000巷00號」門牌照片截圖及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另案被告劉○○手機內之暱稱「霹靂啪啦碰碰」通訊軟體對話、聯繫紀錄截圖、臺中市環保局109年10月14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118166號致○○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檢警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109年10月16日通報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9年10月2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09年9月
26、27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另案被告林○○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另案被告余○○提出之通話明細帳單、竹山鎮堤防外河川地棄置廢棄物稽查紀錄及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946-ZX】在卷可稽(第33047號偵卷第127至131、139至143、155至163、283、297至306、385至387、535至703、705至730、731至735頁、第26748號偵卷第45至53、237至241、265、291至299、497至500頁、第28077號偵卷第89至91、249至254頁、第13180號偵卷㈠第87至93、111至113、121、133至136、137至138、163、167至199、329至353、359至366頁、第13180號偵卷㈡第17至19、55至57、81至93、153、159至328、329至331頁、第2627號偵卷第89、125至131、309至311、341至508、509至5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條第1、2、3款規定甚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案被告朱○○、另案被告全○○、徐○○、吳○○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被告、同案被告朱○○、另案被告全○○推由被告、另案被告全○○於犯罪事實欄㈠㈡;被告、同案被告朱○○、另案被告徐○○、吳○○於犯罪事實欄㈢推由被告、另案被告吳○○從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收集、運輸行為,該當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案被告朱○○、另案被告全○○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推由被告、另案被告全○○反覆從事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㈣被告、同案被告朱○○、另案被告全○○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
行;被告、同案被告朱○○、另案被告徐○○、吳○○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惟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受同案被告朱○○或另案被告徐○○、同案被告朱○○委託,前往不同地點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係另行起意所為,尚難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
㈥刑之加重
⒈被告前因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⑵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所示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⑷⑸所示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即甲案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106年5月28日止、乙案自106年5月29日起至107年10月28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5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見本院卷二第124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51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審酌被告係因疫情期間收
入銳減,不得已才重操舊業,並參以被告家庭情況、已有悔悟之犯後態度,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惟查,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被告於前案係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另衡酌本案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對於自然生態環境及國民健康有相當程度危害,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是辯護人上開所述要難憑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為圖小利,為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且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非少,破壞自然環境,除損及國家利益外,更危害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大眾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及分工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朱建菱、另案被告 徐偉勛 聯繫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載運單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同案被告朱建菱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各獲得報酬1萬5千、1萬5千、1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232頁、本院卷二第124頁),足認被告於上開犯行各實際獲得報酬1萬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查證人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因缺乏資金,故向其借
款,而委請其出資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⑴、3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含車上行車紀錄硬碟1個)。被告會將該車出租予他人,以租金支付其出資墊付款項等語(見第13180號偵卷㈡第367至369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如附表二編號2⑴、3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含車上行車紀錄硬碟1個)係由證人劉○○出資購買,為證人劉○○所有。其並非向證人劉○○借款購買該曳引車,而是以承租方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證人劉○○亦以書狀陳明: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之實際所有人,由其貸款自購靠行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第2627號偵卷第53
6、537頁)。是以,如附表二編號2⑴、3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及該車上之行車紀錄硬碟之所有權究竟屬被告或證人劉○○所有,容有疑義;又縱認該曳引車(含行車紀錄硬碟)為被告所有,然考量該車價值非低,且為被告原本為職業司機工作所用之車輛,而為被告謀生所需之工具,用途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⑵所示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則為○○○○有
限公司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且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頁),是該子車非被告所有,且亦無證據足證前述子車係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本院卷二第1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為另案被告全○○所有,業
經被告全○○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第13180號偵卷㈠第211至218頁),故均不宣告沒收。
㈧查另案被告劉○○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
所示之車輛係登記於合信資源回收行名下,為其與其子即另案被告劉○○共同出資購入等語(見第13180號偵卷㈠第103至1
08、279至285頁),核與另案被告劉○○於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第13180號偵卷㈠第265至269頁),故尚難認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車輛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為另案被告 劉資強 所有之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第13180號偵卷㈠第28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另案被告吳○○所之物,業
經另案被告吳○○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第33047號偵卷第115至1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物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2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3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說明1蘋果廠牌Iphone7Plus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與同案被告朱○○、另案被告徐○○聯繫使用之物,應宣告沒收。2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含⑵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1輛⑴左列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及行車紀錄硬碟究為被告或證人劉○○所有容有疑問,又縱認左列之物為被告所有,然考量該物價值非低,且為被告原本為職業司機工作所用之車輛,而為被告謀生所需之工具,用途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⑵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3【000-0000】行車紀錄硬碟1個4110年3月17日廢棄物載運單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同案被告朱○○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使用,應宣告沒收。5李○○名片1張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6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各1張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7HUAWEI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為另案被告全○○所有,係供另案被告全○○為本案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8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含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1輛為另案被告全○○所有,係供另案被告全○○為本案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9蘋果廠牌Iphone11型行動電話1支為不知情之另案被告劉○○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10車牌號碼【000-0000】號抓斗車1輛11○○公司工作日誌1本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2蘋果廠牌IPhone12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另案被告吳○○所有,並供其與另案被告徐○○聯繫所用,不予宣告沒收。13監視器主機1組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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