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8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文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其所有牌照號碼NMQ-3138號機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8時10分許至 蔡葉秀琴 所居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擅自開啟大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蔡葉秀琴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離之際,適為蔡葉秀琴之孫 蔡承恩 察看發覺、記憶甲車牌照號碼,報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蔡葉秀琴委任蔡承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李文育、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文育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前往本件民宅行竊,案發時段伊人在友人 柯文傑 之朋友在梧棲區中央路一段之住處云云。經查:
(一)證人蔡承恩於警詢、偵訊證稱:案發當日18時10分許,在家中聽到屋外有人呼喊伊叔叔名字,繼而聽到大門開啟聲音,伊以為是叔叔開門,後來伊聽到屋內抽屜開關聲音,至客廳查看,見竊嫌跑到門外,伊追上去,竊嫌騎機車離開,牌照號碼伊有記下來NMQ-3138號,伊問竊嫌要幹嘛,竊嫌說要找 蔡志勇 ,旋騎機車離去,當天失竊錢包、現金、印章等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第90至91頁)。而甲車確係被告所有乙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見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136頁),復有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曾主張案發當日甲車為他人使用。又參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智慧型車行紀錄查詢(見偵卷第93頁),甲車於緊臨案發時段後之當日18時22分29秒行經與案發地同路段之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一段、中央路一段623巷口。本件復有刑案相片、蔡承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55至59頁、第63至65頁)在卷可考。綜上述,本件竊嫌應係被告無訛。
(二)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證人柯文傑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於案發當日約12點多到梧棲大庄鴨母寮, 黑豆 的家,現場有黑豆和 林志明 ,後來被告有去,被告說你們到底有沒有辦法幫我,被告問伊有沒有毒,林志明跟伊說被告背後拿了一把刀,當天下午1點多而已,伊等人都拒絕跟被告說沒有毒,後來被告才離開。伊於當日4點多至5點與黑豆、林志明相約要去清水吃米糕,伊開車載黑豆、林志明,在梧棲區大排水溝旁有遇見被告,伊有停車,被告說他帶刀去黑豆家對伊等無惡意,之後伊等就去清水吃米糕,回來已經晚上6點多,黑豆打電話給伊說 豬哥勇 的家好像遭被告拚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是證人柯文傑固證述其於案發當日在臺中市梧棲區有見到被告,惟其所述見到被告時段,與本件案發時間(即18時10分許)並未重疊,況證人柯文傑所述最後見到被告係案發當日16時至17時許、地點在梧棲區大排水溝旁,則斯時距案發時段尚有約1小時、斯地與案發地均在臺中市梧棲區,被告自有餘裕於1小時期間內騎機車前往案發地。從而被告上開辯解,純係臨訟卸責,不足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文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82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52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6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認。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⑶行竊手段、竊得財產價值;⑷於本院自家庭成員、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表編號竊得財物1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4500元)2印章2枚、盒子1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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