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70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甲○○特別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結婚,原告於111年5月間發現被告與訴外人方 如婕 過從甚密,被告自陳「她們是八大行業的從業人員、人儘可夫!」,可見被告經常出入聲色場所,並與婚外女子過從甚密。原告婚後盡力照顧被告,被告卻在外尋花問柳、拒絕修復夫妻情感,兩造遂於111年6月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足見被告有意離婚,兩造間互信、互愛、婚姻基礎已失,且被告於111年6月25日因工作發生意外,受有左側上下肢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出血等傷害,經診治仍呈現意識昏迷狀態,已轉至忠港醫院呼吸照顧病房307-5房住院中,生活無法自理,迄今已超過半年,短期內回復可能性甚低,足認被告病症對夫妻共同生活已構成障礙,且不易治癒,難期待兩造能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有回復之可能,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僅為其自行提出之私文書,
難認確為被告發出訊息,縱認為真,該內容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頻繁出入聲色場所的習慣,自無從為訴請離婚之理由。㈡被告目前重度昏迷,無法確認系爭協議書簽署過程,而系爭
協議書上有兩位證人,卻未完成相關離婚登記手續,顯見被告並無離婚之意願,且兩位證人均為原告之子,其等證詞難免偏頗。被告因職災陷入重度昏迷,顯無法為自己做任何辯白,或提出有利自己之證據或解釋,卻要面臨原告與子女各自所提之離婚訴訟、免除扶養費事件,顯有訴訟上武器不對等之情形,自應嚴加審視原告之主張與證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以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7年12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5日起因頭部外傷併顱出血,經診
治後仍呈現意識昏迷狀態,短期內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為證,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24日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亦不爭執該事實(見本院卷第144頁),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11年6月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兩造即
有離婚之意等語,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子甲○○證述:有看過系爭協議書,由我跟我媽媽擬好該份離婚協議書,然後拿到被告在太原路的住所,被告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可參,堪信屬實。
⒋本院審酌被告呈意識昏迷狀態,何時回復意識,尚無從預期
。而婚姻制度之設計,本在使個體透過婚姻關係,得以學習相互扶持、參與彼此生活、分享生命經驗,進而促使夫妻共同成長,完成自我實現,達到增進個人及家庭生活幸福之目的。執此以觀,被告現罹疾病,已然欠缺與原告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婚姻之能力,兩造僅具有婚姻之虛名,而缺乏婚姻之實質,徒然維繫婚姻,對兩造應無任何實益,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於111年6月間即有離婚之意,原告現訴請本件離婚態度堅決,兩造婚姻破綻已深,實無強求原告繼續維持之必要。而衡以事由之發生,既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參諸前揭說明,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為離婚原因,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則本院就其餘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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