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亭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逾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租屋處飲用啤酒後,隨即於同日12時4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迄於同日13時23分許,行駛至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近大公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酒後影響駕駛,致其上開機車撞到右前方行走之行人乙○○,致乙○○受有後背挫傷疼痛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警方獲報前往處理,並委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護人員對丙○○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於同日14時33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4.2mg/dl,即百分之0.1842,已逾百分之零點零五,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76頁,本院卷第38、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28、75-77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後背挫傷疼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籍及駕駛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
15、35、41、43、45、47-49、51-63、65-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
184.2MG/DL,亦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842%(計算式:184.2÷1000=0.1842),超逾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標準值甚多,實值非難,且於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作力而不慎撞及行人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無酒駕前科,本次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考量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客觀上對於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性,較汽車、貨車、聯結車等稍輕,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社區環保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13時23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近大公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酒後影響駕駛,致其上開機車撞到右前方行走之行人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後背挫傷疼痛之傷勢,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和解成立,因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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