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昕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貳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之罪,罪質不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故
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結晶1包,經送驗後,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節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03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1個,因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沾染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與其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與毒品併予依法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經被告陳述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4107號被告甲○○(原名 胡志緯 )
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胡志緯)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0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1年7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23、24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27日凌晨0時2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興進路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
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驗餘淨重0.1826公克,本署111年度安保字第1425號)及吸食器1組。後甲○○在警詢中同意接受採尿檢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證。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B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03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驗餘淨重0.1826公克,本署111年度安保字第1425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03號鑑驗書),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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