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5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葉喆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助字第6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助字第647號不准受刑人葉喆愷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喆愷(下稱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0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0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嗣該案經送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2161號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助字第647號代為執行,然執行檢察官卻未給予受刑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敘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遽於112年度執助癸字第647號執行指揮書上之備註欄載明「接續本署111執更1151號指揮書之後分別執行,合計刑期」,而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顯有裁量瑕疵,爰就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請求予以撤銷,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0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0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有該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揭說明,受刑人係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06號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時,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時,因與受刑人所認知得易科罰金之法文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0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0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於112年1月18日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2161號案件,囑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遂以112年度執助字第647號案件,核發112年度執助癸字第647號執行指揮書,認受刑人應於另案毒品案件(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字第1151號)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臺中地檢署、新北地檢署執行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二)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將使受刑人需入監服刑之效果,顯屬重大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且為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裁量權之行使仍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經本院核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647號執行卷宗,受刑人因另案毒品案件於法務部○○○○○○○○○○○執行後,檢察官乃將本案執行案件之112年度執助癸字第647號執行指揮書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予受刑人本人,於該指揮書備註欄內記載「接續本署111執更1151號指揮書之後分別執行,合計刑期」,可知檢察官就本案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前,全然未就受刑人己身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等情形,給予其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查無檢察官在為前開處分前,有依卷內資料,全盤斟酌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前科素行、個人特殊事由等各項因素,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詳實敘明,即逕予核發上開指揮書並諭知接續執行,是於上開正當法律程序之嚴格檢視下,本案檢察官作成指揮命令之程序有明顯瑕疵,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有違,自有未當。
五、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案件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處分,確有瑕疵,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又上開執行指揮命令既經撤銷,則受刑人本件宣告刑之執行是否得准予易科罰金,有無非發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仍應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