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洺堂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
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5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洺堂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五權五街17號」更正為「五權五街246巷17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洺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
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因土地停車使用問題而與告訴人 林曉薇 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率然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唇挫傷及臉部挫傷之傷害,復造成告訴人之眼鏡損壞,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惜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是被告尚未賠償損害及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並參以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需扶養太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98號被告曹洺堂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洺堂與其子 曹浚宏 (另為不起訴處分)先前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林曉薇為鄰近之畢卡索藝術花園社區(下稱畢卡索社區)住戶,曹洺堂與曹浚宏因畢卡索社區門口土地停車使用問題,與林曉薇等畢卡索社區住戶時有爭執。林曉薇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9時許,將盆栽放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街00號交界處之畢卡索社區門口,並使用噴漆在地面噴上界線。警方據報於同日19時35分到場處理,曹洺堂在場與警方對談後,警方於同日19時39分先行離去。曹洺堂騎乘機車出門後,於同日19時40分返回現場與林曉薇發生口角,曹洺堂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出拳毆打林曉薇之臉部,致使林曉薇受有唇挫傷及臉部挫傷之傷害,林曉薇之眼鏡亦掉落在地,造成鏡片缺角及鼻墊、支架歪斜,足以生損害於林曉薇之財產法益(曹洺堂指稱林曉薇使用噴漆噴其臉部致其雙眼受傷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曉薇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曹洺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林曉薇發生衝突之事實。2.矢口否認傷害等犯行,辯稱:伊遭告訴人拿噴漆噴眼睛,要搶下告訴人的噴漆,沒有出拳打告訴人,應該也沒有揮到告訴人的臉部,告訴人的眼鏡是告訴人拿花盆旁的高爾夫球桿出來,想要打伊及曹浚宏時,揮桿太用力自己掉在地上的等語。2告訴人林曉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如犯罪事實所述,遭被告毆傷及毀損眼鏡之經過。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月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59932號函覆之職務報告及畢卡索社區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畢卡索社區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含文字說明)1.本件衝突過程現場情形。2.被告與告訴人口角之後,被告對告訴人揮拳,告訴人眼鏡噴落地上,告訴人始對被告噴漆。4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頭部及嘴唇傷勢照片告訴人之受傷情形。5告訴人之眼鏡受損照片告訴人之眼鏡受損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告訴人於偵查中另以:被告於其使用噴漆反擊時,欲奪下其噴漆未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經查,刑法之搶奪罪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成立要件。被告遭告訴人使用噴漆噴其臉部時,欲奪下告訴人持用之噴漆,依一般社會通念,目的應係避免眼睛受傷,尚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自不成立搶奪未遂罪。然被告如成立該罪,與起訴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之而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智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