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老子有錢-振興包」貳包、「老子有錢-福氣包」貳包、「老子有錢-有錢包」貳包及「老子有錢-新奇包」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蘇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另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徵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等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經濟上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盜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並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其竊得之物均未尋獲,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老子有錢-振興包」2包、「老子有錢-福氣包」2包、「老子有錢-有錢包」2包及「老子有錢-新奇包」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732元,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均尚未返還被害人,上開犯罪所得如予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35號被告蘇俊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傑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
年11月2日23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 劉育賓 所有之「老子有錢-振興包」2包、「老子有錢-福氣包」2包、「老子有錢-有錢包」2包及「老子有錢-新奇包」2包(價值新臺幣73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上開竊得之物,經蘇俊傑使用序號後丟棄。經劉育賓發覺失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並查上開機車車主資料,鎖定蘇俊傑,於112年3月28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與東明路口拘提蘇俊傑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育賓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老子有錢-振興包」2包、「老子有錢-福氣包」2包、「老子有錢-有錢包」2包及「老子有錢-新奇包」2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宜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