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思股
112年度軍偵字第35號被告楊勤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送達地址:新竹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勤(為現役軍人)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下午3時11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轉匯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111年10月10日下午3時11分許前某時,假冒拍賣平臺旋轉拍賣買家向 梁雅婷 佯稱:無法交易伊在該平臺販售之商品,須先更新該平臺資料以利交易,復由另名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致電梁雅婷並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梁雅婷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0月10日下午3時1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轉入楊勤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嗣因梁雅婷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1年10月10日下午3時14分許前某時,假冒旋轉拍賣買家(無法確定與前揭假冒該平臺之買家是否為同一人)向 王靜怡 佯稱:無法交易伊在該平臺販售之商品,且因伊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導致訂單遭凍結,復由另名自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專員致電王靜怡並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王靜怡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0月10日下午3時14分許,將1萬0,987元轉入楊勤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嗣因王靜怡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11年10月10日下午3時16分許前某時,假冒旋轉拍賣買家(無法確定與前揭假冒該平臺之買家是否為同一人)向 廖珮琳 佯稱:無法交易伊在該平臺販售之商品,且因伊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須重新認證銀行帳戶以利交易,復由另名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專員致電廖珮琳並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廖珮琳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0月10日下午3時16分許,將9,998元轉入楊勤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嗣因廖珮琳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於111年10月10日下午3時22分許前某時,假冒旋轉拍賣買家(無法確定與前揭假冒該平臺之買家是否為同一人)向 黃婉怡 佯稱:無法交易伊在該平臺販售之商品,要求伊開通金流服務以利交易,復由另名自稱某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黃婉怡並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婉怡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0月10日下午3時22分許,將2萬9,123元轉入楊勤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嗣因黃婉怡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雅婷、王靜怡、廖珮琳、黃婉怡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勤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辦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為怕遺忘該帳戶金融卡之密碼,遂將該密碼書寫在該金融卡卡套,且該金融卡密碼係其或其父親之生日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梁雅婷、王靜怡、廖珮琳、黃婉怡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訛騙,而將前揭款項轉入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111年10月27日西屯字第1118600551號函所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等轉帳款項之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現惟今詐欺犯罪縱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帳款項之用,以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惟向金融機構帳戶提款須持有存摺、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故詐欺集團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或實際取得帳戶資料(如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得以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所用。觀諸告訴人等分別於111年10月10日下午3時11分許至3時22分許轉入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旋於同(10)日下午3時32分許至3時34分許間遭提領一空,顯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應係詐欺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另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於103年間申辦後四個月因提領全部款項而無任何餘額便未使用,惟徵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中級辦事員 董立偉 獲復: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於111年10月8日提領數百元後,僅剩未達百元之餘額,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除與被告前揭所述不符外,亦與一般詐欺犯罪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模式類型相同,可見詐欺行為人於當時已無懼於上開中小企銀帳戶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危險,意即該帳戶之提領權限已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無疑,更顯與一般詐欺犯罪人頭帳戶類型無異。
(三)衡諸日常生活經驗,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乃個人重要之財務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本應妥善收存保管,避免遺失或遭竊;復衡以一般人均知持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金融卡任意自金融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金融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縱有誤輸入密碼數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惟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金融卡,並非全無解決之道,則刻意將密碼附記於金融卡上,反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再金融卡之密碼為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倘若非由本人所提供,則本人以外之人即難憑空猜測而取得其正確之密碼;而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金融卡時,亦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之密碼,而較難遺忘,且為預防金融卡遺失或離本人持有後遭人盜領,應無將密碼書寫、顯露在金融卡或存摺上,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對此殊無不知之理。復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自103年間申辦迄案發前未曾變更,且為便於好記,遂以其生日或其父親生日為該金融卡密碼,可知非係亂數或無法記憶聯想之數字,被告並於本署庭詢時,對該等密碼亦能明確記憶、流暢陳述,顯無將該密碼另行書寫在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卡套以幫助記憶之必要。況被告倘擔心遺忘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尚可僅書寫部分密碼以為提醒所用,以免該金融卡不慎遺失時致該帳戶財物被提領一空或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實無完整書寫該金融卡密碼之理。又被告表示上開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遺失前係與其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一同放置隨身攜帶之皮夾,惟僅有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不慎遺失,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委無可採。
(四)另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陳:經本案被害人告知轉入帳款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欲查詢有無該款項時發現該帳戶之金融卡遺失,電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服人員後知悉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惟於三、四天後始報警。然金融帳戶係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與個人資產及信用息息相關,一般人亦可自行申辦而無任何限制,並對該帳戶相關資料均會妥善保管,況近年來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轉匯款項外,尚可藉此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此經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而屬眾所周知之事,倘失竊或因故無法正常使用時當會儘速報警或向所屬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財物受損或該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淪為詐取贓款之工具,惟被告卻於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及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數日始報警,是其所辯,顯悖於常情,益徵被告確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五)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財物、洗錢等犯罪工具,藉此規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辦,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反致使用帳戶者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辦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方符常情。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應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規避追查。復被告具大學畢業學歷,且案發當時係年滿28歲之現役軍人,單位實施之法治教育亦宣導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此經被告陳明在卷,顯現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絕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不得逕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應有所認識,殊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當應對此知之甚詳,竟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後,持之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其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查被告提供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除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外,被告對於提供該帳戶可能因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卻仍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不法所有之情事發生,故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已具有不確定故意,亦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與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論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等遭訛詐而轉入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尚不得聲請宣告沒收;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邱靜育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證據名稱1梁雅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告訴人梁雅婷所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2王靜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告訴人王靜怡所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假冒旋轉拍賣買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3廖珮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告訴人廖珮琳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假冒旋轉拍賣買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4黃婉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告訴人黃婉怡所提供與假冒旋轉拍賣買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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