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原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聲請意旨贅引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應予刪除)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其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有價證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間至103年8月28日104年9月27日至104年10月1日102年8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518號、104年度偵字第17號(聲請書誤載為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518號)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5194號起訴案號:臺中地檢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中地檢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移送併辦案號:新北地檢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聲請書誤載為臺中地檢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雲林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62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51號103年度訴字第1291號、104年度易字第137號、104年度訴字第221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度訴字第1291號等)判決日期104年10月6日105年1月27日105年9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雲林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62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51號103年度訴字第1291號、104年度易字第137號、104年度訴字第221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度訴字第1291號等)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0月26日105年2月25日106年2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是是否備註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239號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412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930號編號1至5應執行4年9月(臺中地檢109執更3688)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1月(22次)、有期徒刑1年2月(29次)、有期徒刑1年3月(3次)犯罪日期102年7月22日至102年8月12日、102年8月1日至102年8月5日102年9月2日104年3月23日至104年5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09、135號(聲請書誤載為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78號起訴案號: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3365、13921、21204號、105年度偵字第7986、7987、11800號、106年度偵字第33117號、107年度偵字第310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508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494號(聲請書誤載為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336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108年度訴字第3046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509、1514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判決日期105年12月30日109年4月8日111年12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108年度訴字第3046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509、1514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9月27日109年5月12日112年1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否否否備註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178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860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87號(應執行3年8月)編號1至5應執行4年9月(臺中地檢109執更36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