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祥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德祥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德祥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金門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 佐周芳仁 ,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下午1時
20分許,在金門縣○○鎮○○里○○0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
88條現行犯規定逮捕,為依法逮捕之人。許德祥經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檢察官訊問,於同日晚間
10時32分許,向本院聲請羈押,並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
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官裁定羈押後,許德詳基於脫逃之犯
意,藉口如廁,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返回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法警室時,見有機可乘,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大門方向
脫逃,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門口,跨越金門縣○○鎮○○路
,朝金門大學逃逸,幸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金門縣○
○鎮○○路(近金門縣社會處大同之家)往金門大學方向之
人行道,為本院法警長 董文琦 、 洪志興 制伏而未得逞。
二、案經本院函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德祥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本院法
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金門地檢法警長 楊肅建 出具之職務報
告各1份及本院及本署監視器畫面光碟2片等物在卷可稽(
見金門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93號偵查卷宗第4、19頁),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其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脫逃未遂罪。
被告本次未能脫逃離開本院候審室,即遭本院法警制伏而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依法逮捕,為逃避刑事追訴及執行,竟趁機脫
逃,所為有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