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祥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德祥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德祥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金門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 佐周芳仁 ,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下午1時
20分許,在金門縣○○鎮○○里○○0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
88條現行犯規定逮捕,為依法逮捕之人。許德祥經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檢察官訊問,於同日晚間
10時32分許,向本院聲請羈押,並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
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官裁定羈押後,許德詳基於脫逃之犯
意,藉口如廁,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返回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法警室時,見有機可乘,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大門方向
脫逃,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門口,跨越金門縣○○鎮○○路
,朝金門大學逃逸,幸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金門縣○
○鎮○○路(近金門縣社會處大同之家)往金門大學方向之
人行道,為本院法警長 董文琦洪志興 制伏而未得逞。
二、案經本院函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德祥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本院法
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金門地檢法警長 楊肅建 出具之職務報
告各1份及本院及本署監視器畫面光碟2片等物在卷可稽(
見金門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93號偵查卷宗第4、19頁),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其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脫逃未遂罪。
被告本次未能脫逃離開本院候審室,即遭本院法警制伏而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依法逮捕,為逃避刑事追訴及執行,竟趁機脫
逃,所為有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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