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昱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昱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
行補充「與朋友飲用6罐330C.C.的海尼根啤酒後」,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董昱辰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3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
頁),然其已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
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
交通安全,不慎撞擊行人 洪天然 、 葉緣珍 , 致渠 等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並於肇事後逃逸(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
部分業已另行起訴),兼衡其酒測值高低、犯罪之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金門縣警察
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6000539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
「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0號
被告董昱辰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巷○○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昱辰於民國106年5月30日凌晨1時30分至4時許,在金門縣
○○鎮○○○路○段○○○號金巴黎KTV,與朋友飲用海尼根啤
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1077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鎮○○路(速限40
公里)往環島北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環島西路2段
之閃黃號誌交叉路口前左轉彎,理應依速限規定行駛,行經
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並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逕行以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
左轉彎欲進入環島西路2段,適有行人洪天然、葉緣珍沿金
門縣○○鎮○○路往金門縣政府方向步行,正穿越上開交岔
路口,致董昱辰所駕駛車輛撞擊洪天然及葉緣珍,洪天然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顏面骨折及氣腦
、頸椎損傷、疑似右側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葉緣珍受有左
前臂瘀傷、雙膝擦挫傷、左下肢瘀傷之傷害。詎董昱辰肇事
後,已預見洪天然及葉緣珍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報警處理,復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措
施而逃逸(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部分另行起訴)。嗣於同日
凌晨5時30分許,在金門縣○○鄉○○○路○段與瓊安路口為
警查獲,於同日凌晨5時39分當場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昱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警製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認,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檢察官康惠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