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昱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昱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
行補充「與朋友飲用6罐330C.C.的海尼根啤酒後」,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董昱辰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3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
頁),然其已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
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
交通安全,不慎撞擊行人 洪天然葉緣珍致渠 等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並於肇事後逃逸(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
部分業已另行起訴),兼衡其酒測值高低、犯罪之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金門縣警察
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6000539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
「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0號
被告董昱辰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巷○○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昱辰於民國106年5月30日凌晨1時30分至4時許,在金門縣
○○鎮○○○路○段○○○號金巴黎KTV,與朋友飲用海尼根啤
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1077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鎮○○路(速限40
公里)往環島北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環島西路2段
之閃黃號誌交叉路口前左轉彎,理應依速限規定行駛,行經
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並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逕行以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
左轉彎欲進入環島西路2段,適有行人洪天然、葉緣珍沿金
門縣○○鎮○○路往金門縣政府方向步行,正穿越上開交岔
路口,致董昱辰所駕駛車輛撞擊洪天然及葉緣珍,洪天然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顏面骨折及氣腦
、頸椎損傷、疑似右側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葉緣珍受有左
前臂瘀傷、雙膝擦挫傷、左下肢瘀傷之傷害。詎董昱辰肇事
後,已預見洪天然及葉緣珍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報警處理,復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措
施而逃逸(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部分另行起訴)。嗣於同日
凌晨5時30分許,在金門縣○○鄉○○○路○段與瓊安路口為
警查獲,於同日凌晨5時39分當場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昱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警製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認,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檢察官康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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