褔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勳
許弘慶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軍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勳、許弘慶均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
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宗勳於民國105年2月23日入伍,許弘慶於105年3月9
日入伍,均在陸軍金門防衛部金門守備大隊機械化步兵營(
下稱金防部機步營)服役,且均於106年9月1日退伍。渠
等擔任現役軍人期間,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106
年2月間某日起至6月間某日止,在金防部機步營寢室、吸
菸區內,分別以渠取得之「ZX080ORZ」、「angel1852」帳
號及自行設定之密碼,各自接續以渠智慧型手機進入網際網
路後,登入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i88網站(網址為i88-line
1.gaming88.net),並綁定渠金融機構帳戶。其賭博方式為
:以運動賽事為賭博標的進行簽賭,賭客自行決定押注金額
,玩法有依照賽事輸贏、讓分(贏隊比分高於輸隊多少)、
大小分(兩隊相加比分是否達一定門檻)、串關(押注多隊
勝負)等,賭客如以簽中,可依照不同玩法獲取下注金額不
同倍數之彩金金額,由網站經營者將中獎之彩金匯入吳宗勳
及許弘慶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
全歸網站經營者贏得。
二、案經金門憲兵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勳、許弘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俱
坦承不諱(見金門憲兵隊106年8月10日憲隊金門字第
1060000193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4-16頁、第6-9頁;
福建金門地檢署106年度軍偵字第2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21-27頁),並有i88娛樂城網頁登入畫面翻拍照片2張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36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
擔保被告等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
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
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
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
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是現役軍人以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
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被告吳宗勳於
105年2月23日至106年9月1日間服役、被告許弘慶於
105年3月9日至106年9月1日間服役, 渠等 2人均為現
役軍人,渠於106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6月間某日賭博行為
時均具現役軍人身分,依前揭規定,本院具審判權,合先敘
明。次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
形及無形者。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以傳真、電話或網路之方式簽注而
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
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核被告吳宗勳等於營區上
網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在
營區賭博財物罪。另被告吳宗勳等自106年2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6月間某日某日止,多次於營區上網下注簽賭之行為,
依社會通念,該多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分別論以接
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吳宗勳等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在營區內投注
簽賭,助長賭博風氣,對善良風俗產生負面影響,並違反軍
紀,所為誠無可取,然渠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
度均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4、22頁
「受詢問人」欄),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陸
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鴻源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