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8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王洲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王洲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6年6月
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498,657元(內含消
費本金129,796元、利息368,861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
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
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
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
率15%)。復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29,79
6元及自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債權明細查
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