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錢素珍
相 對 人  許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2
72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所為部分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9日收受本院司
法事務官106年5月31日106年度司促字第5272號駁回其部
分請求之處分,於106年6月12日向本院聲明不服提起本件
異議,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
,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272號支付
命令以異議人未提出退票理由單為由,駁回支票號碼AZ0000
000、AZ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7萬
、3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惟因系爭支票
因相對人已成為拒決往來戶,所以相對人已無支付能力,故
之後就沒有向相對人提示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苡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相對人許智
鈞,且相對人許智鈞亦未在系爭支票背書,此有系爭支票正
、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是以系爭支
票之票據債務人實為苡程企業有限公司,相對人僅係苡程企
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非票據債務人,則原告以非票
據債務人之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自屬無據。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5272號裁定駁回異
議人就系爭支票所為之票款請求,其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
殊無二致,應予維持。另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272號支付
命令之裁定,業經相對人許智鈞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規定視為異議人已對相對人起訴,是異議人如對系爭
票款仍有所爭執,自可透過該訴訟程序予以主張、解決,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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