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666號
原   告 御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晉祿
訴訟代理人  許甄
被   告  彭康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8月起擔任原告機動保全一職
,並於106年4月13日離職,其於106年3月24日在原告公
司服務案場即宏普賓麗社區值大廳擔任保全勤務,為原告代
收該社區163號2樓住戶即訴外人 洪爍芳 之裝潢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36,000元,並私下開立收據。嗣原告於被告離職
後,接獲訴外人申請退裝潢保證金乙事,始發現被告未將所
收款項交付原告,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被告均不理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裝潢保證金單據1紙
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及第8頁),又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可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
執行職務時,侵占上開款項,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係於
106年6月29日送達於被告並生催告效力,有本院之送達
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6,000元,及自106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
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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