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建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此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本院於民
國106年8月16日以106年度斗補字第36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
檢附被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原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
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原告收受上開裁定後固已
繳納裁判費,惟逾期仍未補正被告之實際住居所,原告於起
訴狀雖記載「謹請鈞庭函調警方車禍肇事資料」等語,惟原
告因訴訟之需要本可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申請查詢起
訴對象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原告並無不得查詢取得被告住居
所資料之情形,自應自行向警察機關查得被告資料,以符合
起訴程式要件,況民事訴訟法係當事人進行主義,上開應補
正之事項係原告起訴時即應記載及特定之事項,法院自無依
職權幫原告查詢相關被告個人資料以供原告提出被告身分資
料之義務。原告迄未依限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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