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425號
原 告 馬松增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 律師
被 告 賴玫勳 即勝園葬儀社
訴訟代理人 曾文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父 馬木利 於民國105年3月9日死亡,由伊出
面委任被告辦理馬木利殯葬事宜及伊母馬 張玉春 之撿骨事務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馬木利報酬部分,被告辦理完畢後
應退還新台幣(下同)8萬元,馬木利部分伊業已給付281,
350元,馬張玉春部分伊則給付63,000元。惟經伊事後核算
,發現前開費用中62,325元,遭被告重複收取,被告受領該
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致伊受損害,伊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2,325元。又被告事後亦拒
絕依約退還8萬元,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8萬元,以上金額合計142,325元,伊自得請求被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2
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均由伊母曾文俐與原告之妹即訴外人馬
速珠接洽簽訂,馬木利之喪葬費用共190,625元,馬張玉春
撿骨費用則為48,000元, 馬速珠 已於105年3月15日將馬張
玉春撿骨費用48,000元交與伊。另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馬
張玉春撿骨費用62,000元、105年3月20日估價單記載馬木
利之庫錢等費用75,800元及同月月21日估價單記載核算後其
餘費用143,225元,均係伊配合馬速珠記載,以利其可向原
告溢收款項,收歸己有,故馬速珠雖依估價單向原告收取費
用,並將收取之62,000元、75,800元及143,225元轉交與伊
,然伊已將溢收款項90,400元(計算式:143225-〈000000
-00000-00000〉=90400)退還馬速珠,並未溢收款項
。又原告提出另張105年3月20日估價單,其上雖記載費用
為62,325元,然其僅作為估價之用,伊並未收取該款項,原
告依此主張伊當日曾收取62,325元,實屬無稽。其次,105
年3月21日估價單中雖記載「16万」,惟伊並未實際收取16
萬元,而係馬速珠告知伊,馬木利部分若依國寶生前契約辦
理為156,000元,伊應馬速珠要求記載16萬元,另該估價單
上「-80000」記載,則是國寶生前契約退掉可領取之數額,
亦是應馬速珠所寫,且伊雖於105年3月6日陳稱可向生暉
慈善會可申請補助減價,但經送件後該會前理事長 佘義水 審
核後認馬木利喪葬事宜不符合資格,未予補助,伊從未應允
退還8萬元,故上開記載與馬木利之喪葬費均無關,原告主
張伊答應退還8萬元,並據之請求伊返還8萬元,顯不可採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及馬速珠父馬木利於105年3月9日死亡,由原告委由
馬速珠出面委任被告辦理馬木利殯葬事宜及馬張玉春之撿骨
事務(即系爭契約)。
㈡、估價單上記載馬張玉春撿骨費用為62,000元,原告業已如數
給付,就此馬速珠另給付原告48,000元。
㈢、馬木利部分,原告分別於105年3月20日及105年3月21日
給付75,8000元(不含訂餐廳費用)及143,225元與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溢收62,325元?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有無理由?㈡被告是否應
允退還8萬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
告主張其依記載62,325元之估價單,於105年3月20日給付
62,325元與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1日又向其收取包含該費用
之143,225元,62,325元顯遭被告重複收取,應予退還云云
,自應由原告就其有重複支付62,325元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辯稱被告於105年3月20日向其收取62,325元,固提出
估價單為證,然該估價單僅記載各費用品名及金額(見本院
卷6頁),其全無原告業已付款及被告收訖款項之記載,且
依105年3月21日之估價單僅記載62,325元,並未就兩造不
爭執業已依估價單記載75,800元如數支付之75,800元再行計
算,參互以觀,足見105年3月21日之估價單係就原告尚未
償付之款項為計算,是原告以該估價單主張被告業已收受該
款項62,325元,尚難遽採。
⒊證人馬速珠固證稱:伊確於105年3月20日給付62,325元與
曾文俐云云,惟查,證人為本件親自與曾文俐接洽之人,該
款項是否確實給付,與其具利害關係,且其為原告之妹,證
詞亦不免有偏頗之虞。又原告於高雄市殯葬管理處與曾文俐
協調時,係稱「該社(指被告)重複收取62,000元」等語,
有該處會議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依其所述金
額以觀,與原告所稱被告溢收62,325元不符,參諸曾文俐向
馬速珠收取馬張玉春撿骨費用48,000元後,又向原告收取62
,000元,為兩造所不爭,依此堪認原告上開所稱重複收取之
款項為馬張玉春撿骨費用,是證人所述,與原告於高雄市殯
葬管理處所述亦有齟齬。其次,依被告提出之手寫會帳資料
所示(見本院卷第126頁),業記載「000000-00000=00
0000-00000=52825,143225收-52825未付,退90400
元」,並無一語提及收取62,325一事,原告雖否認其形式真
正,惟證人佘義水證稱:第二頁會帳單上方文字及前頁會帳
單非伊書寫,下方文字(即上開記載)始為伊所寫,是在勝
園葬儀社辦公處所,曾文俐與馬速珠在場核算,伊寫在曾文
俐筆記本上,故始會在計算後當場退90,400元給馬速珠,馬
速珠當場同意後,將90,400元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145頁),又該會帳單共計2張,第一頁會帳單上「水果」
二字之筆跡,與證人所稱為其所書寫部分之「水果」二字筆
跡相比對,無論字形、筆順、書寫方式,顯然有異,是證人
稱會帳單上開記載為其所寫一情,應屬可採,原告否認其真
正則不足取。再者,上開退款攸關馬速珠可取得之數額多寡
,倘非經雙方會算同意,馬速珠豈有任意接受該退款之理,
是證人所述該退款係經雙方會算一情,尚非無稽,而曾文俐
事後有退還90,400元馬速珠一情,業經馬速珠證稱明確(見
本院卷第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馬速珠經雙方會算
時,既不爭執有重複給付被告62,325元,並同意被告退還款
項之數額,其於本件審理時改稱重複交付62,325元,所為證
詞之真實性即殊堪置疑,自不足資以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至於被告曾於本院審理中固曾陳稱有依該估價單收取62,325
元,然其真意,係105年3月20日曾收取62,325元,或該估
價單之62,325元業已收取,不無疑問,亦難依其所述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雖提出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
,然依該存摺所示,僅可證明原告於105年3月9日提領37
6,000元,該金額與提領日期與原告所稱給付之日期及數額
有異,無從依此認定原告以此提款金額於105年3月20日給
付被告62,325元。此外,原告復不能另為舉證證明其曾於10
5年3月20日給付被告62,325元,則其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2,325元,於法即屬無據。
㈡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又按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
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⒉原告主張其曾交付16萬元與被告,被告應允辦理完畢後退還
8萬元,迄今未退還云云,固提出上開存摺為證,而依該存
摺所示,雖可證明原告於105年3月9日提領376,000元,
然此數額與原告所稱當日給付金額16萬元不符,已非可依此
即認定原告確有為該項給付。又原告於高雄市殯葬管理處與
被告協調時,陳稱喪葬金額為349,350元,有高雄市殯葬管
理處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亦即原告當時
係主張交付349,350元(63000+80800+62325+143225
=349350),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之初,亦稱分別交付被告62
,325元、75,800元、14,3225元,合計共281,35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均未陳稱曾交付被告16萬元,其嗣後卻
改稱曾交付16萬元,連同前所交付之62,325元、80,800元、
142,325元,共計交付被告445,450元(000000+62325+
80800+142325=445450),其前後所述,亦有矛盾。其次
,證人馬速珠亦證稱:「所以16萬元是我為了給兄弟姊妹看
,比較體面,所以才請她(指曾文俐)記載16萬元…16萬元
為帳計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依其所述,益
見原告並未實際交付16萬元與被告。再者,證人馬速珠另證
稱:「(估價單2部分其他辦理費用是否願意付8萬元?)
願意。」(見本院卷第40頁)而原告於105年3月21日之前
已先行交付62,000元、75,8000元與被告,倘原告前另交付
16萬元與被告,該筆費用支付其餘尾款已足夠,其焉有願於
105年3月21日另行交付143,225元之理。另被告抗辯馬木
利之喪葬費用共190,625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場地設施使用
繳費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費用明細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06至117頁),足堪採信,而原告所提出記載
75,800元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頁),其金額為虛載,依
其所載項目僅花費62,800元,業據被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115至117頁),則扣除該款項及62,325元後,所餘
費用為65,500元(000000-00000-00000=65500),依
馬速珠上開所述,其願意支付扣除62,325元、75,800元外之
其餘費用8萬元,足見被告收取馬木利喪葬費用190,625元
,並無不合,則被告亦無可能願意退還原告8萬元,而陷於
虧損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允退還8萬元,顯與常情有
違,自非可信。至於曾文俐曾於105年3月6日與原告及馬
速珠洽談中曾稱:「阿十五萬六,我們這裡如果說,不要說
有這個證明來做,我們可以來做是八萬塊。我們會裡(指生
暉慈善會)加減,等於差一半的錢,妳知道嗎?」有原告提
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然此僅為
曾文俐與原告及馬速珠就馬木利喪葬費用之粗估費用,並非
承諾以此價格承作馬木利喪葬適宜之花費,況依曾文俐所述
之意,退費係以補助通過為條件,然本件馬木利喪葬費用經
送件後,生暉慈善會審核後,認馬木利喪葬事宜不符合資格
,未予補助,業據佘義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70頁)
,故被告因此未退還費用,亦與其等約定無違,尚無從依前
開對話內容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如前所述被告業將向原告
溢收之款項90,400元退還馬速珠,被告已無溢收款項,則被
告既依系爭契約向原告收取約定之費用,亦未應允退還8萬
元,原告給付其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仍繼續存在,被告取得
該款項並無不當得利,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8萬
元,於法亦屬無據。
㈢、依上所述,被告並未於105年3月20日向原告收取62,325元
,其依系爭契約,於同年月21日向原告收取該費用,自不構
成不當得利,且被告並未向原告收取16萬元,亦未應允就約
定支付款項中,另行退還8萬元,是原告主張其得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退換款項,尚乏依據
,要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142,32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