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0號
10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 金乃娟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訴訟代理人 謝育文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涉訟(本件裁處罰鍰金額為6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件事實概要:原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經被告對原告於103年3月7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罰鍰6萬元(下稱原處分),而原處分於同年3月12日送達原告後,原告於同年4月16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勞動部審認原告提起之訴願逾法定期間,乃以103年6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
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ꆼ原告於103年4月2日已有向被告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且
於同年4月16日提出訴願決定書,是原告提起之訴願係屬合法,訴願決定以逾期程序不合駁回原告之訴願,為不合法。ꆼ原告住居台北市○○區○○○路○○○號1樓,並未住居台北市
○○區○○街○○號5樓,原處分書未合法送達原告住居所,原告提起訴願,自屬未逾期。
ꆼ原告起訴之聲明: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ꆼ被告於103年4月16日始收受原告之訴願書,而原告於同年3
月12日收受原處分書,已逾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ꆼ被告答辯之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厥在於: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於寄存送達原告後,原告提起訴願程序,是否逾法定不變期間?經查:
ꆼ按訴願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57條:「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
ꆼ本件被告於103年3月12日以郵務人員將原處分寄存於當地郵
局之送達方式送達予原告,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而原告於同年4月2日已有具狀向被告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此有原告之「行政處分申請停止執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7頁),則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既已視為原告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且原告於同年月16日已提出訴願書(見本院卷第41頁),自符合上開法文規定「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之程序。準此以觀,原告核屬於不變期間內合法提起訴願至明。
ꆼ基上,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
不合法,而為訴願決定不受理云云,容有違誤,洵可認定。ꆼ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若屬羈束處分,因僅生該處分是否適
法之問題,高等行政法院依法可自行審查,縱訴願機關以程序不合為不受理之決定,自不須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但若屬裁量處分,則因行政訴訟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其裁量是否適當,應由受理訴願機關負責審查,除非當事人明白表示不欲就裁量之適當與否為爭訟外,為保障當事人審級(訴願)利益,自得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重為決定(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第6號提案結論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以維程序利益,而訴願管轄機關之訴願決定,程序上既有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係屬裁量處分,而裁量處分考量訴願機關有對行政處分適當與否審查之功能,行政法院僅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且原處分之裁量處分涉及判斷餘地之專業事實,由於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有關原處分之合理性、合目的性應由行政體系自我審查,訴願決定機關必須審視原處分所涉各項因素,始得作成訴願決定,是以訴願階段之審查對人民權益保障具有實益,為保障原告之審級利益,本件訴願機關所為不受理決定違反原告權益保障之旨,是本件應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檢卷送請法定管轄訴願機關即勞動部重為適法之訴願決定。至於兩造其餘有關實體上之主張,應由訴願管轄機關就原處分詳予審酌,為適法之決定。另本院於現階段尚無從就原處分逕為判斷,尚非認為原處分撤銷之請求為無理由,故認實質上原告已獲全部勝訴判決,自毋庸併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究結果法律問題第16號研討結果),附此敘明。
六、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或原告是否確實住居台北市○○區○○○路○○○號1樓,而未住居台北市○○區○○街○○號5樓,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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