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鍵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833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2年5月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於103年6月30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8月7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9月1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俊鍵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嗣經本院於10
2年4月2日以103年度簡訴字第833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
2年5月7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於103年6月30日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7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9月10日確定,此有上揭2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為實,受刑人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情。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本件聲請人除提出上揭案件之刑事判決外,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之;又本件受刑人於前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觀前案判決所載甚明,堪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前,已有所悔悟及彌補錯誤之舉,則其主觀上所顯現之惡性、非社會性非重;再受刑人後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本非重罪,而受刑人其該次駕駛行為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亦未造成任何實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經法院審酌各情後僅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是其後案行為所顯現之主觀、客觀惡性程度,究難謂重大,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且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咸屬有間;又後案之犯罪時間與前案判決確定時點已相隔約1年,亦非復犯類似犯罪,應屬偶發之單一事件,復審酌受刑人於前揭二案中均能坦承犯行,可徵其就前開犯行均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自難因被告嗣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且後案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係屬偶發性之犯罪(受刑人並無其他相類之前案紀錄)。茲審酌前述各情,既乏具體事證為憑,尚難逕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